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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二三二四九五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街○○段○○巷○○號,為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者,領有本
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原經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五千元。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訪視訴願人戶籍地址,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二四九五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
三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
二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求診○○療養院、○○療養院及○○療養院等,祈求就近療養,但皆以三個月
為限、無床位或因超過六十五歲上限被拒絕,得知臺北市申請窘境後,乃走訪宜蘭縣○
○醫院,因其初成立尚有床位,可即刻住院就醫。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切結書,有以
戶籍實際居住本市市民為限,但並未強制就醫治療亦在臺北市。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電話聯繫○○醫院,經該院護
理人員○○○表示,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入院至今;原處分機關復於當日二十一時派員至
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經該址現住人○○○表示,訴願人係寄居該處,人不住
在該址;嗣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接獲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之女)電話聯繫,得知訴願人係因病方至宜蘭就診;有卷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可稽,相關事
實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洵堪認定。訴願所述,其情可憫,惟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本市,
核與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資格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依前揭規定,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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