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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
      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略以:「......有關申請身
      心障礙托育養護費用之申訴......育有二子,長子○○○,居住在高雄,因無能力扶養
      母親,次子○○○,以(已)離家未與家人聯絡,行蹤不明,今經審查未符合中低收入
      戶,是否請貴單位來函說明未符合之原因,特此給予訴願書乙份。」訴願人並檢附九十
      年十二月四日受(處)理查尋人口(被查尋人○○○)案件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惟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並未明確指明對本府所屬何機關之何行政處分不服,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訴(壬)字第0九二三0四七七八一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請其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或補充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
      日期、文號。前開書函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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