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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二三五0一二四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四倍(
      九十二年度為新臺幣五三、二五二元),不符補助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社
      三字第0九二三五0一二四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六五0四三00號函復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訴願身
      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本局前以九
      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五0一二四00號(書)函核定 臺端家庭總收
      入平均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四倍(九十二年度為五三、二五二元),不符補助標
      準。今 臺端檢具診斷證明書提起訴願,證明因腦出血造成半身癱瘓,據此本局撤銷九
      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五0一二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並重新審
      核 臺端之補助額度。......」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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