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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四字第
0九二三四二九四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
委任書。」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安置於臺北市私立○○老人養護所(地址:本市
大安區○○街○○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在案。
嗣本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九六00號公告,自九十一
年度起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規定,但實際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依老人
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規定發給補助。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一三0七七一一00號函通知受補助者前揭意旨,提醒受補助者如仍欲領取身心障礙
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應另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繼續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即依老人
收容安置補助標準發給補助。嗣考量應給予已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之身心障礙者相當時
間之緩衝期,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一三三0八000
0號函延長緩衝至九十二年三月底。迨期限屆至,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
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二九三0六00號公告,將緩衝期延長至九十二年六月底,自七月
一日起即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審核及發
給補助。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後,發現訴願人仍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依前開公告應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
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核定補助金額,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
四字第0九二三四二九四九00號函核定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緩衝至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按月補助新
臺幣五千元。訴願人不服,由案外人○○○以代理人名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所遞送之訴願書係由○○○所繕具,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依
訴願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檢具委任書,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
市訴(孝)字第0九二三0五五八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載明代理人:○○○)於
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送達,並經其兒子○○○蓋章收受,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是以○○○難謂合法代理,雖
其有在訴願書上簽名、蓋章,然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仍不合法。
四、又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七二0
一七00號函知訴願人等,將渠等領有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緩衝延長至九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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