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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四四六0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及所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一00號函,惟該函僅係萬華區公所向訴願人轉
      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定,並非行政處分;查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四六0七00號函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因重新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中每人
      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四六0七00號函核定否准其所請,並經本
      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一00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
      理由。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六一九三三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申請案訴
      願乙案,本局撤銷原處分,......說明:......二、查 臺端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每月三、000元......經本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
      四六0七00號函核定註銷原享領資格......三、臺端......提起訴願,本局重新審核
      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一00號(應為第0九二三四四六0七00號)
      函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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