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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0三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八十
五年九月至十二月每月總投保人數在一、0一七人至一、0二五人之間,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十人,其進用人數未達前項標準者,
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於前開四個月期間
內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僅三人,未達法定標準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
納差額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0三0
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
納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一、四四0元。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
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
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第
七十二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
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局、○○局所統計各該機關
、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十三條規定「進用身心障
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法務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法律決字第000一三二號函釋:「......說明:......二、
......出席之機關代表多數見解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
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期間之起算點,則應
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依
特別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繳納單據,於納莉風災時已毀損喪失,訴願人經向原
處分機關所指定之○○銀行查詢該年份所繳納之單據,據該行覆稱單據保留五年備查
,故訴願人無從查得上揭期間訴願人已繳納之單據證明。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出
已繳納之證明,豈非強人所難?
(二)差額補助費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若訴願人未繳納該八十五年之罰款,該罰款亦應罹時
效而消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依該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其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十人,訴願人未足額進用(不
足七人),此有義務機關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僱用狀況資料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一年十
月至九十年九月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0三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出已繳納之證明係強人所難,又縱若訴願人未繳
納該八十五年之費款,亦應罹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次查行政程序法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
之公法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按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十五
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催繳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欠繳不足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是以,訴願人辯稱
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應負舉證責任係強人所難及系爭費款應罹時效而消滅云云,顯有
誤會,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八十五年九
月至十二月差額補助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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