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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0九四六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一九九八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北投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0五四一三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核結
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一九九八二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新臺幣
(以下同)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六、四四0元,平均分配予夫妻二人,每人為八、二二0
元,與本市九十二年每人生活最低標準一三、三一三元相去尚遠,除去房租、水電等
開支,所剩無幾,生活實已極其清苦。訴願人來臺近六十年,除夫妻二人,並無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之各項情節。除原處分機關對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另有解釋外,對訴願人
之申請,應在准許之列。
(二)自訴願人申請之日起,期間並無里幹事或任何人來訪視過,而訴願人之養子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認可聲請收養,此乃是為其來臺探親之便,現早已回大陸,不再來臺,
故對訴願人並無任何幫助。
(三)訴願人每月雖領有榮家補助及市府老人生活津貼,總計一萬餘元,夫妻二人無任何其
他收入,且訴願人不獨年長,經年為高血壓、糖尿病所苦,前年失去一腎,實為半殘
之人;妻子年近六十,亦患有糖尿病,整日為照顧訴願人日常生活所累,心中有苦難
言,如此情景,居住臺北市,靠以上收入,除去房租、水電及多樣開支,任何人皆知
生活清苦情狀,故夫妻二人每月有一星期以上過著青菜葉子煮稀飯度日,種種苦情,
實汗顏難為外人道。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計算訴願人
全戶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另據戶籍資料顯示訴願人有一大陸地區養子○○○
,因原處分機關未能由戶籍資料查得○○○年籍身分,而訴願人亦未提供原處分機關有
關○○○之相關資料,且訴願人主張養子已多年未來臺,對於訴願人無任何幫助,況○
○○應屬有工作能力人,列入家庭總人口計算顯對訴願人不利之考量下,是原處分機關
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二人,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十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五
五0元,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有利息所得一筆二三、二七七元,綜上計
算訴願人每月平均所得為一五、四九0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
所得一筆一九0、0八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一五、八四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三一、三三0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
五、六六五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
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
每月一三、三一三元),據以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家庭總收入每月為一六、四四0元乙節。按原處分機關據訴願人九十
年度財稅資料審查,訴願人有利息所得二三、二七七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一、九四0
元;訴願人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五五0元,此為訴願人所承認;訴願人配偶
○○○有薪資所得一九0、0八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一五、八四0元。綜上計算訴願
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三一、三三0元,此有財稅資料為據,如訴願人主張財稅資料
與實際收入差距過大,應提出足資參考之證據,惟訴願人空言每月家庭總收入僅有一六
、四四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至訴願人陳稱養子係經法院認可乙節。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直系血親應計入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而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訴願書中陳明,除夫妻二人外並無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各項情節,但訴願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中又改稱收養
養子係經法院認可,說辭前後不一。惟查訴願人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訴願人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收養大陸地區○○○為養子,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撤銷收養登記,依民法
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之二撤銷收養者,其收養行為自始無效,從而○○○並非訴願人之養子,不應計入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二人,未將○
○○列入家庭人口之計算,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陳稱年紀已大,經年為高血壓、糖尿病所苦;妻子年近六十,患有糖尿病,收
入除去房租、水電等開支,生活清苦云云。按國家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
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社會救助法,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等方式提供協助;而政府提供協助之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參照同法第四條)。又政府對低收入戶提供生活扶助,
以現金給付為原則,生活扶助之發放,因慮及社會公平正義及國家財政能力,主管機關
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第十三條);且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
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第十四條)。是以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本於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與立法精神,為顧及低收入戶之權益及
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對低收入戶標準設有限制。核訴願人所陳之理由,其情雖屬
可憫,惟本件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本市依社
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
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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