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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0五二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三一三五0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二三九九00
    號函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一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九
    五0元(內含家庭生活扶助費八、九五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嗣訴
    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年度總清查,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
    審,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一八000號函准
    予核列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一類,惟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十五萬元
    ,自九十二年一月起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本市文山區公所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
    文社字第0九二三0一0八00七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以申覆書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文山區公所重為審核後,報請
    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三
    五0000號函改列訴願人全戶一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惟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
    本金超過十五萬元,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五月七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五條
      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
      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
      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
      限額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
      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年
      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認訴願人北銀存摺有一八三、九0六元,超過十五萬
       元,不予生活扶助,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集結各種支出單據陳報文山區公所轉
       陳原處分機關,證實訴願人存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為一八八、五一七元,之後因
       逐月支出而下降,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為一四七、三六五元,已降至十五萬元內,原
       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二三九九00號函准予
       恢復生活扶助。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該帳戶結餘款為六0、二九八元,此有○○
       銀行證明資料提供予本市文山區公所。
    (二)訴願人於○○銀行尚有一帳戶,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有結餘款九、七四七元,加上
       前揭帳戶總計存款為七0、三三四元。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存入一四0、00
       0元,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取出作各種花用,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安養中心服務
       費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之用。假設八十八年七月存入之一四0、000元,至九十二年
       三月均未花用,加上前揭帳戶結餘款六0、二九八元,總計只有二00、二九八元,
       何來三十多萬元之結餘。
    (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二三九九00號函係九十
       年度總清查,訴願人合乎規定;而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一三五0000號函則依九十年資料審查,則九十年度是否須審查二次之多?應
       以哪一次為準?
    (四)有房屋的人未超過五百萬元者可以列第一類低收入戶,享有生活扶助,但家無寸壁者
       區區存款只有十五萬元,其正義和公平性何在?假設有五百萬元房地產者,將其房屋
       出租,有租金至少每月一萬多元收入,又能享受生活扶助,是否有改進之處?
    (五)訴願人現年八十一歲,體弱多病,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本市文山區公所辦理本
       案時,在○○路不幸被汽車撞擊,右腿骨折,當即赴○○醫院急診,經診斷必須住院
       開刀,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出院,迄今行動困難。兒子○○○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出
       獄,迄無工作。經院內住戶介紹一名婦人每日半天照顧訴願人,每月一萬二千元,均
       係以往同事朋友暫時見憐相助,訴願人因無錢交服務費,等著被逐出安養中心,無可
       奈何。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
      ,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六點等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為訴願人及其長
      子○○○等二人,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
       得一筆一二、一三三元,每月平均所得為一、0一一元。
    (二)○○○(訴願人長子,五十三年○○月○○日生),因案入獄服刑,於九十二年二月
       一日出獄,訴願人主張現無工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
       第四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九十一年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其工作所得為一0、五六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一、五七一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五、七八六元;訴願人全戶利息收入為一二、一三三元,依○○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二推算,訴願人
      全戶存款本金約為三0四、六九六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為一五二、三四八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
      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本市依社
      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首揭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
      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將訴願人全戶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但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十
      五萬元,不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主張銀行存款未達三十萬元乙節。按訴願人於○○銀行設有二帳戶,據訴願人檢
      具存摺影本,其一帳戶(以下稱A帳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存入定存利息四、二八六
      元、六月二十一日存入利息四、二三一元、十二月二十一日存入利息三、二六五元,而
      另一帳戶(以下稱B帳戶)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利息二一七元、十二月二十一
      日存入利息一三四元,? 上計算訴願人之利息收入為一二、一三三元,與原處分機關所
      查詢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相符,依○○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二推算,訴願人存款本金約為三0四、六
      九六元。如訴願人認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則參考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一張),並說明存款流向,惟訴願人僅提具B帳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存款餘額為
      一0、0三六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至於A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何?是否有定期存款
      ?存款流向如何?均未見說明,是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另查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二三九九0
      0號函辦理九十年度總清查,認訴願人合乎規定;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三五0000號函係依九十年財稅資料審查,如此九十年度
      審查二次,究應以何為準云云。按國家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
      其自立,特制定社會救助法,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方式提供
      協助;而政府提供協助之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第四條)。又政府對低收入戶提供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生活扶助之發放,因慮及社會公平正義及國家財政能力,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
      收入戶調查(第十三條);且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
      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第十四條)。是以,主管機關本於社
      會救助法之規定與立法精神,為顧及低收入戶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每年
      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對低收入戶標準設有限制。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理九十年度低收
      入戶總清查,依據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
      四二三九九00號函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一類,予以生活扶助;翌年辦理九十一年
      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依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因訴願人兒子出獄及訴願
      人存款本金之數額,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三五0000號函
      ,改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不予生活扶助,年度總清查係依訴願人之生活情形,
      按收入或資產增減調整或停止其生活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並無訴願人所稱
      九十年度審查兩次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
      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十五萬元,不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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