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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三三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四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具申請表,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案經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0八
九一八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
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
金(含投資)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之限制,而訴願人家庭不動產
亦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法不得享領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四八00號函對上開
初審結果准予核定,並經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0九八
六二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
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
算全年之金額。」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
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
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
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
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
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十四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
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
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
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每增加一
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標準:
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
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數度向區公所社會課櫃檯輪值人員請教有關老人殘障津貼申請規定及具備之條
件,據其表示子女成家自立門戶,未負擔扶養義務,應檢具其居住戶籍謄本證明;女
兒如已結婚,應提出結婚證書影本。訴願人女兒定居美國,係向美國法院辦理結婚登
記,應將女兒在美國結婚登記證明傳真以資證明;另須檢附殘障手冊影本及郵局儲金
帳號影本。訴願人將上述證明一一備齊,經中正區公所社會課輪值人員過目認同,提
供老人殘障津貼申請書填寫完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社會課提出正式申請在
案。詎料事隔兩個多月,審核結果實在是答非所問,難以令人苟同。當初訴願人申請
者乃老人殘障津貼,而所核復者卻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對老人殘障津貼隻字
未提,不知是何道理。
(二)榮民在軍中生活大致相同,退休後由於個人能力條件,容有收入好壞,但亦不至於好
到那裡。中正區領有殘障津貼者不乏其人,甚至有優越情形超過訴願人,竟能領有老
人殘障津貼,由輕度殘障每月核給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嗣因殘障加重又領重度
津貼每月核給三千元者,對此訴願人實難心服。
(三)當初社會課櫃檯輪值人員接受訴願人申請時,指稱如係單獨居住未受子女扶養者,即
可核給殘障津貼,但其審核程序費時,約需兩個月始能核定。於今審核結果稱與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規定不符,未查明訴願人持有殘障手冊,係申請殘障津貼,實在是
答非所問,難以令人苟同。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等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配
偶)、○○○(訴願人長子)、○○○(訴願人長媳)、○○○(訴願人孫子);並因
○○○(訴願人長女)已出嫁,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
定,不予計入訴願人家庭總人口。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共計五人,計算訴願人家庭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及
家庭不動產如下:
(一)○○○(訴願人,十四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
利息所得九筆計一四八、一八三元,營利所得六筆計三一、二一四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一四、九五0元;另有投資二筆計三六七、三三0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三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
料查無薪資所得,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應以最近一年
度(九十一年)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惟原處分機關寬認其無工
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計。另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一0九、二
0二元,營利所得二筆計七、四八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九、七二四元。又查其有投
資二筆計八三、五二0元;土地四筆,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為一0、二九
二、六一0元;房屋二筆,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房屋價值為二五一、八00元。
(三)○○○(訴願人長子,五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
得二筆計六四三、二0四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二0九、八三二元,營利所得七筆計五
七、三三八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七五、八六五元。另查其有投資七筆計九四三、三六
七元;土地一筆,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為二、00七、五五八元;房屋一
筆,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房屋價值為四九五、八00元。
(四)○○○(訴願人長媳,五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
得二筆計四00、一九七元,其他所得一筆三、四一六元,利息所得五筆計一0三、
三四八元,營利所得十九筆計七0、六七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八、一三六元。另
查其有投資十八筆計一、一九0、九五四元。
(五)○○○(訴願人孫子,九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無所得,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四八、六七五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二九、七三五元;訴願人全戶家庭利息收入合計為五七0、五六五元,依據○○銀行九
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百分之三點
九八二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合計約為一四、三二八、六0四元,訴願人全
戶投資合計為二、五八五、一七一元,是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為
一六、九一三、七七五元;訴願人全戶所有土地五筆,公告現值計一二、三00、一六
八元,房屋三筆,評定價格為七四七、六00元,是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價值為一三
、0四七、七六八元。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表及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本府九十
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之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九、五
九三元,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二九、七三五元,顯已超過前揭標準。又前
開公告所定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之動產不得超過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
三十五萬元,是訴願人等全戶五人之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應低於三百七十萬元,
惟訴願人等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為一六、九一三、七七五元,顯逾前揭
本府訂定之九十二年度審核標準。另依前開公告所定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惟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價值為一三、0四七、七六八
元,遠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四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申請者為老人殘障津貼,原處分機關答非所問乙節。按訴願人於訴願
書中所稱「老人殘障津貼」,究係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抑或
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未見訴願人陳明;而訴願人所填寫之申請表上僅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非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謂。次按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係二種不同之社會福利制度,考量社會資源之有限性
及福利分配之公平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十二條明定:「兼具領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本津貼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是本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表設計為同一式,由申請者自行選擇,兩者申
請條件與補助金額容有不同。舉例言之,已出嫁之女兒,於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時不予計入家庭總人口,而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則需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方不
予計入家庭總人口。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市中正區公所提出申請,
制式申請表同時印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字樣,訴願人於提出
申請時雖未劃去其中乙項,然觀察該申請表蓋妥中正區公所收件章,載有「臺北市中正
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收件人○○○」字樣;且家庭
總人口資料欄中將訴願人女兒○○○劃去,顯係依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七條第二款規定,不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另查訴願人提出申請後,於九十二年
三月三日由里長及里幹事製作之訪視審查表中,已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字樣劃去,僅
留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字樣。由此觀之,訴願人應係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洵
堪認定。
五、另查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輕度聽障者為由,向本市中正區
公所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審核後,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
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一三0七四00號函核准,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每月核發訴願人二、
000元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訴願人復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陳情書提出陳情,認前
於九十二年二月即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該津貼應溯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核發。按
原處分機關於接獲訴願人前開陳情書後,即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
二三五八0二六00號函請本市中正區公所查處,案經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一三二五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經查 臺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所提出之申請案,經櫃臺受理人員述明,身心
障礙者津貼......若核准則為新臺幣(以下同)二、00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若符合規定每月領取六、000元或三、000元,供其參考抉擇。三、臺端經選擇
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卻忽略 臺端(含貴家屬)之資產所得過高,未同時提出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辦案;......」查身心障礙者津貼為本市獨有之社會福利制度,依本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二點規定,申請人應提出申請表及切結書,惟訴願人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市中正區公所提出申請時,並未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等
,難謂已合法提出申請。是訴願人於訴願主張當時提出老人殘障津貼之申請,卻未於訴
願書中敘明係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後於陳情時方稱係申
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所辯難以採憑;又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先前老人殘障津貼之申請
隻字未提乙節,揆諸前揭查證事實,亦係訴願人對事實及法令之誤解,尚難採據。從而
,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機關認其不符標準而否准其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與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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