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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一三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二一三0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改列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核後,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一三0五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三、......准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 臺端全戶三人(
臺端、○○○君及○○○君)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因 臺端全戶(含直系血親)存款投資
及土地房屋價值超過上開規定(按即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等規定),不予生活扶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
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
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
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每人每日之基本
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標
準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
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0四0二一號函釋:「......說明:..
....三、至有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
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部九十年九月四日臺(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五六六七號函送『
九十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記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
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
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二類: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
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
○○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母名下房屋於七十二年向銀行押借一百二十萬元支持家計,於七十六年使用
殆盡,再向銀行押借四百六十萬元,長期以債養債,早已所剩無幾,銀行之存款在支
付高額利息,正愁房子是否能賣出償債,根本無暇理會訴願人,何況原來即無經濟來
往。
(二)訴願人艱苦過著單親生活,須扶養就讀私立大學之長子及定期就醫之次子,又失業一
年多,懇請詳查。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其本人、長子、次子三人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
父、母,共計五人;其家庭總收入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八年○○月○○日生):離婚,育有二子,現無工作,依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款規定,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
(二)訴願人長子(○○○,七十三年○○月○○日生):就讀大學,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元計。
(三)訴願人次子(○○○,七十五年十○○月○○日生):未就學,依訴願人提供其次子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訴願人次子投保薪資為一一、一00元,是以一
一、一00元列計訴願人次子之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之父(○○○,二十二年○○月○○日生):已超過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元計。
(五)訴願人之母(○○○○,二十四年○○月○○日生):已超過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元計;利息所得三筆共合
計三0、三0八元,故平均每月利息所得為二、五二六元;有房屋四筆,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為六一0、0一二元,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五、六二六、七一六元。是以,
訴願人母親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五二六元,不動產總值為六、二三六、七二八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四、一八六元,平均每人每月為四、八三
七元,揆諸前揭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
二類資格。惟訴願人母親之利息所得三0、三0八元,依○○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0‧0三九八二計算,其存款本金約
為七六一、一二五元,是以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約為七六一、一二五元,平均每人為一
五二、二二五元,核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平均每人
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又訴願人母親名下不動產總值為六、二三六、七二
八元,是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總值為六、二三六、七二八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規定。至
訴願人所稱其母親名下不動產已抵押貸款乙節,按申請低收入戶者之不動產總值不能與
貸款相互扣抵,為前揭內政部函釋有案,是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三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為低收入戶第二
類,惟不予生活扶助,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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