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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一三七0三一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
      礙類別:肢體障礙,等級:中度),經核定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新臺幣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
      ,未遇訴願人,乃留置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六日前與原處分機關聯絡。
    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訴願人女兒○○○(即代理人)回電,表示平時因為工作繁忙
      ,無法照顧訴願人,所以訴願人由其兒子接往基隆居住,聯絡電話: xxxxx;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依上開聯絡電話聯繫,由訴願人孫子(○○○)接
      聽,表示訴願人住在基隆的舅舅家,聯絡電話: xxxxx;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電話號碼
      聯繫,由訴願人本人接聽,因為表示聽不清楚,由訴願人孫子○○○(十四歲)接聽,
      並表示訴願人一直居住於基隆,沒有居住於臺北市,聯絡地址:基隆市○○路。
    三、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
      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0三一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未合法送達訴願人,經代理人○○○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查詢,原處分機關始以傳真方式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書以雙掛號郵寄但寫錯地址,致未能送達而退回原處分機關,原處
      分機關並未處理,就草率結案,從九十一年八月起就沒發放津貼,訴願人以實際收受日
      為準,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訴願人與代理人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有時請弟弟帶回基隆
      照料。訴願人或代理人如收到處分函,也可放棄殘障津貼,改請臺北市老人津貼或將戶
      籍轉回基隆申請殘障補助,原處分機關內部作業疏失,造成訴願人損失。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
      及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
      者津貼之處分,自非無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其與代理人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有時請弟弟帶回基隆照料云云。惟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
      人,遂留置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前
      與原處分機關聯絡。至同年五月十七日訴願人女兒○○○(即代理人)回電表示平時因
      為工作繁忙,無法照顧訴願人,所以訴願人由其兒子接往基隆居住,聯絡電話: xxxxx
      。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八月一日依上開電話號碼聯繫,由訴願人孫子(○○○)接聽,
      表示訴願人住在基隆的舅舅家,聯絡電話: xxxxx;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電話號碼聯繫
      ,由訴願人本人接聽,因為表示聽不清楚原處分機關訪員之言語,由訴願人孫子○○○
      (十四歲)接聽,並表示訴願人一直居住於基隆,沒有居住於臺北市,聯絡地址:基隆
      市○○路。此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
      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所
      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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