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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六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二四六一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轉送請原處分機關核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四六一九00號函予以核
    定,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三0四一三四00號函轉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如說明二,
    請 查照。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審核結果如下......家
    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
      及○○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
      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
      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
      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
      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
      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
      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
      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30、12.31 ),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四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
      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
      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
      公費者。(三)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
      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之標準
      :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
      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
      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
      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有子女,家共十一人,九人失業,訴願人長子為科技公司負責人,受景氣影響
       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舉家出境,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料可查。訴願人獲准於八十七
       年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七三六六九00號核列為中低收入戶在案,後竟被無故取消,
       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
    (二)訴願人全家十一人,僅次子於本市內湖有自用住宅,及么女有二十二坪臺北縣汐止市
       淹水區○○○路與其母自住住宅,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長子擁有房屋,那是○○陌
       生人所有本市○○○路○段○○巷○○弄○○號○○樓,建物標示內湖區○○段○○
       小段○○建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次媳、三子、長女、長孫、長
      孫女及次孫女共計十一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
      如下:
    (一)訴願人,領有○○院外就養金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五五0元,查其九十年度
       財稅資料並無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以一三、五五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四年○○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九十年九月四
       日與訴願人結婚,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以其迄今尚未具請領工作
       證資格,現無工作能力,每月平均所得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五十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
       情事,為有工作能力,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資料,爰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
       每月工作收入;另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財產所得一筆計一三五、0五八元。又名
       下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計四、三四四、二六三元;投資一筆計三、七00、000
       元。
    (四)訴願人長媳(○○○,五十四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
       定情事,為有工作能力,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資料,爰依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投資一筆計五00、000元。
    (五)訴願人長孫(○○○,八十一年○○月○○日生),現正就學中,無工作能力,每月
       平均所得以0元列計。
    (六)訴願人次孫女(○○○,八十四年○○月○○日生),現正就學中,無工作能力,每
       月平均所得以0元列計。
    (七)訴願人次子(○○○,五十一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
       定情事,為有工作能力,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資料,爰依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其每月工作收入。又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三五八八元;有營利
       所得二筆合計一、0三六元。另有投資三筆合計四、七五一、四四0元。
    (八)訴願人次媳(○○○,五十八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
       定情事,為有工作能力,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資料,爰依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其每月工作收入。又九十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八筆,合計利息所得三四七、0
       五三元。另有房屋二筆,評定價格合計為九四六、六00元;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
       三、九七七、三二八元。
    (九)訴願人三子(○○○,五十六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
       定情事,為有工作能力,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薪資所得,每月平均未達基本工資
       ,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另九十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一筆
       計一0三三六元。
    (十)訴願人長孫女(○○○,八十三年○○月○○日生),現正就學中,無工作能力,每
       月平均所得以0元列計。
    (十一)訴願人長女(○○○,五十八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所定情事,有工作能力,因九十年度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資料,爰依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
        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又九十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二筆,合計一六、五五八元
        。另有房屋一筆,評定價格為五一九、二00元;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四四四、
        六二四元。
      綜上,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利息所得共計三七七、五三五元,依○○銀行
      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一年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0.0三九八二
      推算訴願人全戶本金約為九、四八一、0四0元;訴願人全戶投資合計八、九五一、四
      四0元;合計訴願人全戶總存款本金(含投資)為一八、四三二、四八0元,超過本市
      九十二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訴願人全戶十一人之家庭總存款本金不得超
      過五百八十萬元)。
    四、又查訴願人長子名下有土地一筆(內湖區○○段○○小段○○之○○地號)、其次媳名
      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二筆(房屋: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內湖
      區○○路○段○○巷○○弄○○號○○樓;土地︰內湖區○○段○○小段○○地號)、
      其長女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房屋:汐止市○○里○○○路○○號○○樓;土地:汐止
      市○○段○○小段○○號)。綜上,訴願人全戶十一人,全戶所有土地共三筆,公告現
      值合計八、七六六、二一五元;房屋共三筆,評定價值為一、四六五、八00元。準此
      ,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合計共一0、二三二、0一五元,超過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所定之六百五十萬元標準。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否准所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
      長子已舉家出境乙節。按其長子與訴願人仍互負扶養之義務,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仍應列入計算全家人口範圍。另所稱他人所有之本市○○○
      路○段○○巷○○弄○○號○○樓,建物標示內湖區○○段○○小段○○建號建物,查
      原處分機關並未將該筆建物列入不動產價值計算,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解,尚難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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