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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九六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五七九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經由本市北投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北投
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以九十二年
七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五七九五000號函知訴願人准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恢復
核列訴願人一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生活補助新臺幣六千元。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五六三二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一、依臺端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局收文日)訴願
書辦理。二、查 臺端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乙案,......經本局重新審查,將另為處
分。併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五七九五000號函所為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又原處分機關並以
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五六三二0一號函知訴願人准予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核列為
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核發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一0、八一三元,九十二年五月至八
月之補助差額一併於九十二年九月撥入訴願人帳戶,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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