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10.03. 府訴字第0九二一0七五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0三八九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年度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
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
三元,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三0三八九三00號函准予核定,並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信社字第
中老0八三六00號函轉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距本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北市
信社字第中老0八三六00號轉知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前揭
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
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
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所持論據無非以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
,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直系卑親屬○○○之所得超過每月一九、五九三元,惟
○○○並無所得申報資料,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利息所得推算訴願人不符補助標準,訴
願人實難甘服。且甘立志自幼隨母改嫁,與訴願人未曾有聯繫,懇請詳察。
(二)訴願人於軍中服役時,任職於○○學院學生總隊部上尉行政官,負責全總隊後勤補給
業務。六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攜現金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自桃園火車站乘車赴臺中成
功嶺,發給學院三十四期接受入伍教育學生之獎學金,由於平日業務繁重,工作時間
繁忙,加之旅途疲困,行車途中失去警覺性,酣然入睡,不幸裝錢皮包遭竊,學院未
經詳查,即以貪污罪送辦。六十年十二月中旬,經軍法審理,仍以貪污罪判處訴願人
無期徒刑,押送陸軍監獄執行終身監禁。服刑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先生
當選總統後,全國各監所受刑人均蒙特赦,訴願人方才恢復自由之身。
(三)訴願人入監服刑時,髮妻○○○年僅二十五歲,子○○○、女○○○均不足四歲,母
子女三人頓失生活依賴,不得已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子女撫養及教育責任全落在賴
○○肩上,訴願人從未盡過父親之照顧責任與義務,如今○○○、○○○均已男婚女
嫁,訴願人無從享受子女之資助,因此向原處分機關申領福利金補助,以維生活。
四、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年度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報
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長子)、○○○(訴願人長媳)、○○○
(訴願人孫子)、○○○(訴願人孫女),並因○○○(訴願人長女)已出嫁,依前揭
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人口之計算。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五人,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十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元計,惟領有榮民院外就
養金每月一三、五五0元。另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二筆計四六、一五三
元,其他所得一筆一五、000元。綜上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八、六四六元。
(二)○○○(訴願人長子,五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
得一筆八一四、五五八元,利息所得三筆計一五四、0九二元,營利所得十五筆計二
五、四八八元,綜上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八二、八四五元。
(三)○○○(訴願人長媳,六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因未提供相關資料憑核,依前揭發給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另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營利所得十九
筆計一四、三三七元,綜上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五、八七六元。
(四)○○○(訴願人孫子,八十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
查無所得資料,收入以0元計。
(五)○○○(訴願人孫女,八十八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
查無所得資料,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一二七、三六七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五
、四七三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
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府九十一年十二月
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之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標準,申請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不得超過一九、
五九三元,然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二五、四七三元,超過臺北市九十二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0三八九三00號函,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
資格,並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因○○○所得超過每月一九、五九三元取消訴願人原享領資格
,惟○○○並無所得申報資料,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利息所得推算,訴願人實難甘服云云
。查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提供之訴願人全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
得一筆八一四、五五八元,利息所得三筆計一五四、0九二元,營利所得十五筆計二五
、四八八元,據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八二、八四五元,並無訴願人所陳○○○
無所得申報資料,逕以利息所得推算等節。另查訴願人主張○○○、○○○自幼隨母親
改嫁,與訴願人無聯絡,訴願人無從享受子女資助乙節。按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是以,訴願人與○○○、○○○
間均為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並不因訴願人與配偶離婚或原配偶再婚而消滅,訴願所辯
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以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三八九三00號函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
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