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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八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三六三二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者,因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由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六三二
八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超過規定【即全戶五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三百
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給標準,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
松社字第0九二三0八二二二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
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
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
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
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
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
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
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
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生活補助對象為家庭總收
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未獲政府補助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者。同時符合申請前
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
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五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
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六千元;列冊低收入戶
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
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二千元。」第十二條規
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
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
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
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
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七七00三0號函釋:「主旨:訂
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動產及不動產之審查標準......說明:......二、有關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如下:(一)不動產部分(土地及房屋)定為每戶新臺幣六百五
十萬元(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二)動產部分(存
款本金及有價證券)金額定為每戶一人時為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二九八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二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
下同)二二、九七0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動
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二十
五萬元。」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
限。......」
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二、九十年財稅
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父親已過世,家中僅餘母親及訴願人三姐弟相依為命,因母親臥病在床,大弟
工作因SARS的關係無法領到多少錢,小弟還在唸國中,訴願人早上七點到十一點
在發報紙,一個月最多也只領到五千元而已,目前另外找工作中,但四處碰壁,一個
月五千元根本無法夠全家生活,每天要過吃一餐餓二餐的日子。
(二)訴願人祖母雖然富有,卻未曾幫助訴願人,請重新審查,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及其母、大弟、二弟、祖母,共五人。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查得如下:
(一)訴願人(七十一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肢障中度),非本市列冊
低收入戶,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採計其薪資所得每月為一0、五六0元。
(二)訴願人之祖母(○○○○,三十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
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
,採計其薪資所得每月為一0、五六0元,另其有利息所得三筆共二八七、五五五元
,以九十年度定存利率0點0三九八二推算存款本金約為七、二二一、三七一元,其
平均每月所得為三四、五二三元。
(三)訴願人之母(○○○、五十二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三筆共四二、二一八元,有其他所得一筆一、八00元,惟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採計其為無固定工作人口,故薪資所
得每月以一0、五六0元計,是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一0、七一0元。
(四)訴願人之大弟(○○○、七十三年○○月○○日生)未役,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
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
,採計其每月薪資所得為一0、五六0元。
(五)訴願人之二弟(○○○、七十七年○○月○○日生),其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元計。另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
二、七六四元,以九十年度定存利率0點0三九八二推算存款本金約為六九、四一二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三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一三、三一七元,雖符合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之收入審核標準,惟全戶五人之存款本金約為七、二九0、七八三元,其全戶存款
本金業已超過規定(即全戶五人不得超過三百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給標
準,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案,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祖母未給予資助云云。按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人
之祖母既為其之直系血親,自應計入其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是其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亦應計入家庭總收入中,至其祖母是否善盡扶養義務
,尚非所問。是訴願人主張各節,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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