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10.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三二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二六八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審
核,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即新臺幣(以下同)一九、
五九三元】及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即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六八四四00號函核定,並由
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三二四二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
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
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
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
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
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
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
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二年基本工資為新
臺幣一五、八四0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30、12.31 ),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四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
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
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之標
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
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
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市大安區公所函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六八四四0
0號核定函,其審核結果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及不動產超過規定乙節,未告知詳細類別核
計資料,請告知。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次媳、長孫、次孫、
三孫、四孫,共計十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其家庭總
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
(二)訴願人配偶(○○○,二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查其九十年財稅資
料,有營利所得七筆共二、六六二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二二元。
(三)訴願人長子(○○○,四十六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有營利所
得一筆九十六元、薪資所得二筆共一、四四八、0七五元、利息所得一筆二、三八四
元、租賃所得一筆九0、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二八、三八0元。
(四)訴願人長媳(○○○,四十九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
得一筆一八六、六四三元、執行業務所得一筆六四、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
0、八八七元。
(五)訴願人次子(○○○,四十七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
五十筆共一一四、三六五元,利息所得三筆共計一九、二三八元,薪資所得一筆一、
八三八、九六四元,租賃所得一筆九0、000元及其他所得一筆二三、二六0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七三、八一九元。
(六)訴願人次媳(○○○,四十八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敘明其為外籍
(新加坡)人士,有居留證,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將其
每月薪資所得以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
(七)訴願人長孫(○○○,七十六年○○月○○日生)為學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
0元計。
(八)訴願人次孫(○○○,七十六年○○月○○日生)為學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
0元計。
(九)訴願人三孫(○○○,八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計。
(十)訴願人四孫(○○○,八十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十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三三、九一五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府報
經內政部專案核定之發給標準(即一九、五九三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而否准所請,自無不合。
四、又查前開財稅資料,訴願人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一筆、其長子(○○○)有土地一筆及房
屋一筆、其長媳(○○○)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一筆、其次子(○○○)有土地二筆及房
屋二筆。綜上,訴願人全戶十人,所有土地共六筆,以公告現值核計為一五、八五三、
00二元;房屋共五筆,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一、六五四、七00元。準此,訴願人
全戶不動產合計共一七、五0七、七0二元,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