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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三三六一0四0三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街○○段○○巷○○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中度),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經本市北投區公所
核定自八十五年九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九十年一月起減
列一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按月行文本府民政局媒體比對戶籍遷出本市之身心障礙市民之名
單,發現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將戶籍由本市遷至臺北縣,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規定,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一0四0三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
十二年五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原為臺北市居民,居住在臺北超過三十年,因至臺北縣找到工作,於九十二年四
月八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後因故失去工作,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遷回臺北市,然而
根據法令卻因此失去領取殘障津貼資格。訴願人長期為臺北市民,只因短短一個月之內
,就失去臺北市殘障津貼補助,此法規顯然不合理。請考量訴願人特殊情況,酌情准予
發放。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本市北投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戶籍)遷出記錄資料,發現訴願人
戶籍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遷出臺北市,不符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
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一0四0三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
年五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此有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列印之北投區遷出記錄影本附
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臺北市找不到工作,而於臺北縣找到工作,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將
戶籍遷至臺北縣,後因故失去工作,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將戶籍遷回本市,短短一個
月即失去申領資格,此規定顯然不合理云云。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
既明定身心障礙者有將戶籍遷出本市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
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則訴願人之戶籍遷出臺北市既係屬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停發訴願人系爭津貼,即無不合。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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