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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四八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社五字
    第0九二三三九0九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之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聯繫訴願人,訴願
    人表示希以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規定申領補助,惟因
    應備證明文件不足,缺其夫服刑證明,故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
    0九二三二一六一四00號函知訴願人,請其補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寄達其夫○
    ○○「在監執行證明書」乙紙,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
    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扶助對象;惟因原處分機關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社
    五字第0八九二八一九一二00號函,以訴願人之夫服刑為由,核定補助緊急生活扶助在案
    ,由於同一個案依法僅得補助一次,故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
    三三九0九六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扶助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
      遇婦女,......,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
      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六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同一個案以補助一次為限。......。」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婦女扶助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第四點規定:「扶助對象(
      一)......5、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
      就業者。6、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四)第(一)項各款扶助對
      象定義如下......2、第五款所稱單親,指獨立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並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1)離婚。(2)夫服刑、失蹤或死亡。(3)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
      ......4、第五款所稱單親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3)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作者。......」第
      六點規定:「(一)緊急生活扶助......3、補助標準:
      ┌───────────┬────────────┬────────┐
      │  類 別 說 明  │生 活 扶 助 標 準 │補 助 次 數 │
      ├───────────┼────────────┼────────┤
      │第一類        │每人每次最高核發三個月本│每人以補助乙次為│
      │符合第四點第(一)項各│市最低生活費。     │原則。但經社會局│
      │款之一且家庭總收入平均│※惟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低於│評估生活困難確需│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總│ 本是最低生活費且已具備│扶助者,得以不同│
      │收入小於臺北市平均消費│ 低收入戶資格者,或已提│款事由申請補助。│
      │支出之80%      │ 出低收入戶之申請,尚未│        │
      │           │ 核准資格者,每人每次最│        │
      │           │ 高核發二個月本市最低生│        │
      │           │ 活費         │        │
      ├───────────┼────────────┤        │
      │第二類        │每人每次最高核發二個月本│        │
      │符合第(四)點第(一)│市最低生活費      │        │
      │項第一至第六款之一且家│            │        │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        │
      │口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或│            │        │
      │等於臺北市平均消費支出│            │        │
      │之80%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有代賑工之工作,但每月僅有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收入,不得已將女兒寄養
       ,並即將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領回,先領回長女,次女尚無法接回。由於收入微薄難
       以扶養,請原處分機關予以扶助。
    (二)夫服刑已核准補助一次,惟出獄後,九十一年三月因案再度入獄,非屬同一補助事由
       ,希再次爭取緊急生活扶助。
    (三)希以訴願人本人尚在假釋中或曾出賣肉體或接回寄養中子女為由,申領緊急生活扶助
       。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間已因夫入獄服刑提出緊急生活扶助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八一九一二00號函,核定補助訴願人三個月
      緊急生活扶助在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以夫出獄後,再度因案入獄服刑,提出扶助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其符合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扶助對象,並函復訴願
      人此一審認結果,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三九0九六
      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惟扶助條例第六條規定:「......,同一個案以補助一次為限
      。......。」此外,「實施計畫」第六點第(一)項(詳理由欄表格)亦規定補助次數
      係以每人補助一次為原則。是原處分機關於前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函復中,拒絕以同一
      事由再次補助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夫正服刑中,且訴願人三位子女皆為十八歲以下,雖符合實施計畫第四點第
      (四)項第二款所列單親之定義,惟訴願人目前任代賑工,且其二位未滿十二歲子女寄
      養中,尚難認為符合前揭實施計畫第四點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當無依據前揭扶助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
      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而予以補助之理。揆諸首揭法令,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人假釋中或欲接回寄養子女等原因為由,申請核定緊急生活扶助
      乙節,應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依法提出申請,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查資格後,決定是
      否核予補助,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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