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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八0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二四六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
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八五0五00號函准予
核定,並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0二九00五號函
轉知訴願人,因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符合九十二年度本市報經內政部
核定每月享領新臺幣(以下同)三、000元之發給標準(即每人每月收入達一七、一六五
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故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三、0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四六0一00號函復仍維持原處
分,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二日
、六月二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六日及八月五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
。」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
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
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
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
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
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
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
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
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
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
:(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
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
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
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
)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
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
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標準
: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配偶三十八年○○月○○日出生,今年五十五歲,答辯書寫三十三(五十三)
歲,不管其職業為家庭主婦,未出外工作,逕計算其每月有一五、八四0元工作所得
,無憑無據,自今年三月份起減發訴願人生活津貼三千元,須知基本工資是勞工委員
會為保障勞工於雇主發工資時每月少於基本工資時,此勞工可持少發工資之數據向勞
工委員會轉向雇主補足之專用條文,如果全臺各機關均可取用,則憲法第六條人民有
納稅之義務等於空設。
(二)訴願人九十年所得申報書,訴願人之子○○○薪資一筆四十萬四千零四十三元,股利
八筆,只有六筆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利息四筆只有三年(筆)一萬九千二百二十
五元,合計年收入僅四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基本工資及答辯書多寫之利息多一筆
及股利多二筆,請其提出證據。
(三)基本工資以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水準為目的,原處分機關既提不出訴願人配偶之雇主是
誰,又提不出勞僱雙方協定合約,就無中生有加害訴願人,此非偽造文書而何?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
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
得資料,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八年○○月○○日生),未滿六十五歲,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認其具工作能力,又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因查
無薪資所得資料,是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
,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工作收
入,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職業為家庭主婦,未出外工作,原處分機關逕計
算其每月有一五、八四0元工作所得,無憑無據乙節,顯對前開法令有所誤解。
(三)訴願人之長子(○○○,五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一筆計四0四、0四三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三三、六七0元;利息所得四筆(○
○銀行營業部二筆、○○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一筆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
司一筆)合計一九、二二五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為一、六0二元;營利所得八筆(
○○股份有限公司一筆、○○股份有限公司一筆、○○股份有限公司一筆、○○股份
有限公司一筆、○○股份有限公司一筆、○○股份有限公司二筆及○○股份有限公司
一筆)合計一八、三五九元,平均每月營利所得為一、五三0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三六、八0二元,此有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列印之訴願人長子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
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計算其長子利息及營利所得錯誤乙節,尚
難採憑;又訴願人如認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訴願人自應檢附前二
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餘額證明書,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惟訴願人並未提
供前開資料,以供採認,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總收入五二、六四二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一七、五四七
元,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
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之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符合九
十二年度本市每月享領三、000元之發給標準(即每人每月收入達一七、一六五元,
未達一九、五九三元),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每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三、000元,應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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