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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一字第107209188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1465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民國(下同
      ) 107年2月1日分割前宗地面積2,992.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0851/1000000,持分面
      積2,067.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領得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 101年6月13日核發之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開工日期101年11月6日,下稱系爭
      建照),已非供農業使用,乃核定系爭土地自 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嗣訴願人以系爭建照經都發局102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573100號函撤銷為由,於
      102年11月15日向內湖分處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經該分處以 102年12月2日北市稽內
      湖乙字第10254854800號函核准自102年起課徵田賦。嗣內湖分處查得上開都發局撤銷系
      爭建照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2月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
      762881300號函,撤銷上開102年12月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254854800號函,核定系爭
      土地自102年起改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2年至106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26萬8,746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7301465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7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7
      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
      用者。」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
      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
      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
      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
      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
      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
      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補徵地價稅係以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
      號函釋為依據,然系爭土地雖於101年11月6日申報開工,惟迄至107年1月16日取得都發
      局同意放樣勘驗備查函前,皆未有實際開工事實,原處分機關應以107年1月16日為系爭
      土地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次年期即 108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拘泥於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之形式登記事項,判定農地實際變更使用日期
      ,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請撤銷原復查決定。
    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嗣因系爭土地領得系爭建照
      (開工日期為 101年11月6日),乃經核定自102年起改課徵地價稅。嗣因系爭建照經都
      發局撤銷,內湖分處乃核准自 102年起課徵田賦。復因都發局撤銷系爭建照處分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
      土地自 102年起改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2年至106年地價稅,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
      庫 -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都發局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及102年6月3日北市
      都建字第10263573100號函、內湖分處102年12月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254854800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施工進度案件明細及該處 106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5
      325350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
      字第 148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土地依都市計
      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徵田賦(目前停徵);為土地稅法第14
      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
      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所稱實
      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另地價
      稅係對特定財產本體的潛在收益能力課稅,認定其租稅主體時,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
      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亦有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
      5202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
    (一)系爭土地為本市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之土地,原經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嗣領
       有系爭建照,並申報開工日期為101年11月6日,竣工期限為自申報開工日起10個月內
       竣工。嗣都發局以102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573100號函撤銷系爭建照。訴願人
       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都發局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系爭建照自始有效。嗣承造人於106年5月25日申請增加建築
       期限,並經都發局以 106年6月2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637336600號函同意增加工程期
       限 1,686日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前以系爭土地為保護區之土地,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嗣因該地領有系
       爭建照,爰核定自 102年起改課徵地價稅;嗣系爭建照遭都發局撤銷,乃復核定系爭
       土地自 102年起課徵田賦,迄至都發局撤銷系爭建照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原處分機關乃重新核定系爭土地自 102年起改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2年至106年地價
       稅。惟系爭土地建築工程自都發局撤銷系爭建照之處分送達生效日起(102年6月間)
       ,迄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31日105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確定止,均因系爭建照遭
       撤銷,無有效建築執照,訴願人無從使用系爭土地進行工程。嗣都發局撤銷系爭建照
       處分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系爭建照自始有效,惟訴願人仍無法回溯自 102年
       6月間(都發局撤銷系爭建照)至 105年3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期間,利
       用系爭土地進行工程,享有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否援引財政部
       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以系爭建照自始有效,系爭土地已自 101年
       11月6日開工日期變更使用為由,補徵 102年至106年地價稅,容有疑義,有再予釐清
       確認之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俾資遵循。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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