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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12. 府訴一字第10720919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5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773777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撤銷 107年10月15日台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73777800號......
      本人所有文山區○○段○○小段○○號土地......應為免稅。」,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773777800號函,訴願書應
      係誤植發文字號,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
      用為由,於107年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函詢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復,系爭土地係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爰以107年10月15日北市
      稽文山甲字第10773777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尚有事項待釐清,乃以107年11月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75331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07年10月15日北市稽
      文山甲字第 10773777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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