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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8. 府訴一字第107209201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755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2日立約購買本巿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
      土地(宗地面積為2,0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10000,持分面積 22.63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經核定土
      地移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24萬5,438元,於107年1月1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訴願人於 107年7月5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巿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宗地面積為3,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10000,持分面積25.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出
      售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
      爭地上房屋),經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 554萬4,720元,並繳納土地增值稅15萬8,141元
      ,於 107年8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願人於107年8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內湖分
      處查得,訴願人於107年1月18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土地時,系爭出售土地並無訴願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重購退稅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年8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755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7年8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17553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內湖區
      ○○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7年9月4日送達,有蓋
      有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專用章、管理員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且該函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7年9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10月4日(星
      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0月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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