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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7209202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4387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核定民國(下
同)10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953元,繳納期間為106年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嗣
因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繳款書,乃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寄送 106年地價稅繳款書,改訂繳納期
間為 107年2月13日起至3月14日止,並於說明欄第二點載以:「逾繳納期間......繳納者,
每逾2日按應納本稅加徵1%滯納金至30日止,逾30日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該繳款書於 107年2月6日送達,惟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仍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9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每逾 2日
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計加徵15%滯納金442元,並於 107年7月3日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訴願人對 106年地價稅加徵滯納金及執行費不服,於107年7月
27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復查逾期,以107年9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
7304387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 107年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 107年10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
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35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
39條第 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
、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5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
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財政部 94年5月19日臺財稅
字第 09404524800號令釋:「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
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
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
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郵差錯投而未收到 106年地價稅繳款書,請撤銷復查決定
並退還已繳納之滯納金與執行費。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滯納金準用有關稅捐
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49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106年地價
稅繳納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為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並將繳款書重新以
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亦為復
查申請書及訴願書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7年2月6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
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原應依
指定期限繳納地價稅,惟其屆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土地稅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每逾2日加徵 1%滯納金。嗣訴願人逾繳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經
原處分機關加徵15%滯納金 442元。訴願人如對加徵之滯納金不服,依前揭財政部令釋
意旨,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107年4月14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復查期限為107年5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7年5月14日)代之;惟訴
願人遲至107年7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收文
日期條碼之復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出復查申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顯不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復查決定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
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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