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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
      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
      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
      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第
      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載明略以:「主旨:因本
      社區公共設施保留地被變更為保護區,影響住戶權益,特申請訴願......說明:一、本
      社區近 160戶住戶,擁有內湖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該四筆土地原為公共設施用地,近日這些住戶陸續收到貴 處寄發之書函,稱上
      述四筆土地因已變更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自明年起地價稅將由目前的千分之六調漲為千
      分之十。二、住戶們認為政府無端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保護區,相應的調漲了地價
      稅......故委由本管委會提出訴願申請,希望能維持公共設施保留地,維持原地價稅率
      ......。」查上開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且依所載內容,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公
      文之受文者並非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以107年11月8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76091582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說明補正,俾憑審議......
      說明:三......查上開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且依所載內容,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公文之受文者為各住戶,並非貴管委會。四、如各住戶有提起訴願之意思,應由各住
      戶依上開規定,於訴願書載明訴願人姓名及不服之行政處分等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另
      貴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法為訴願代理人。如各住戶欲委任訴願代理人,應檢附各
      住戶委任自然人為訴願代理人之委任書。另請一併檢送訴願書及委任書各 1份予原處分
      機關。五、如貴管理委員會仍欲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訴願,請蓋妥管理委員會及代表
      人○○○君之印章(大小章),並請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及○君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如貴管理委員會並非處分相對人,亦請一併釋明對於該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另請一併檢送訴願書 1份予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107年11月9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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