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511
    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5日查得訴願人於其所屬「○○○」網
      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載明「......○○(下稱系爭酒品)......酒精濃
      度40% 容量 700ML......建議售價:NT.480 EZ價:NT.520 一小時送達 LINE諮詢....
      ..」等酒品名稱、酒精濃度、容量、單價等內容,且按下「一小時送達」選項後,即會
      出現結帳畫面(含數量、金額等)。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系爭網站訂購及結帳之畫面截圖
      及與訴願人LINE通訊畫面暨系爭網站刊載之「一小時送達」訂購教學。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乃以107年8月21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419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
      07 年9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網站僅係酒品「媒合快送平台」,未為酒品之「
      販賣或轉讓」行為;訴願人要求合作廠商檢驗訂購人或收貨人身分證明文件,網頁亦已
      載明服務人員會確認訂購人或收貨人是否已年滿18歲等語。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
      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名稱、數量、單價及訂購方式等資訊販賣系爭酒品,審認訴願人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6次查獲違規(第1次裁處為106年9月8日北市財
      菸字第10631013802號裁處書、第2次裁處為 106年11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277301裁
      處書、第3次裁處為107年1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476501裁處書、第4次裁處為107年3
      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230302號裁處書、第5次裁處為107年8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
      0028573號裁處書),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 3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3目規定,以107年9月17日北市財菸字
      第107600511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7年11月16日由「○○○」變更為「○○○」,訴願人並於107
      年12月 6日及10日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
      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3.第三
      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
      102 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酒品「媒合快送平台」,未為酒品之「販賣或轉讓」行為,相當於民法之「
       居間」地位,僅擔任媒介角色,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二)又訴願人雖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酒精濃度、價格、訂購方式等,為民法
       中「要約」,但在相對人未承諾前,尚無可能成立民法買賣關係。原處分機關所援引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
       615980號函釋混淆民事意思表示及契約行為定義,應不予援用。
    (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並無處罰「販賣未遂」,而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登載酒品
       資訊,尚未賣出酒品,應屬「販賣未遂」,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四)另因原處分機關無權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網路販售酒品行為,則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
       刊登酒品資訊行為,為第 1次行為之繼續狀態,非停止刊登酒品資訊後,因再次刊登
       酒品資訊而遭處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6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依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第3目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自有違誤。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由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數量、單價及訂購方式
      等資訊,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6次經查獲於網路販賣
      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5萬
      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僅為媒介角色,尚未賣出酒品,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
      電子購物,不應受罰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
      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
      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
      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
      4660號及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
      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之名稱、數量、單價及訂購方式等資訊販賣系爭酒品,依前
      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業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
      酒品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6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3目等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
      罰鍰,並無違誤。
    六、雖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登載系爭酒品資訊,尚未賣出酒品,屬「販賣未遂」,不應處罰
      一節。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登載酒品之名稱、數量、單價及訂購方式等內容,不特
      定人均得於系爭網站搜尋並瀏覽訴願人所售酒品相關資訊,進而點選訂購酒品及數量,
      按下「一小時送達」選項,確認訂單內容後,即完成訂購,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
      稽。又依卷附檢舉人訂購及結帳之畫面截圖資料所示,訴願人已賣出系爭酒品,與訴願
      書主張尚未賣出酒品等語顯不一致。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另訴願人主張本件其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資訊行為,為第 1次行為之繼續狀態,並非第
      6次違規等語。按行為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第1次查獲者,處1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3萬元罰鍰;第 3次以後
      查獲者,處5萬元罰鍰;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4月3日查獲在網路販賣酒品,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5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7年8月3日北市財菸
      字第10760028573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在案,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
      關復於107年8月15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數
      量、單價及訂購方式等資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本次違規行為
      係前次裁處(即第 5次裁處)後之違規行為,且距訴願人前次違規時間已有間隔,應屬
      另一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為訴願人第6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6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 3目
      等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