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0
    491號函及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04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10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049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7年10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049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民眾以「xxxxx」帳號於○○○網站(網址:xxxxx......,下稱
      系爭網站)販售「○○」菸品(下稱系爭菸品) ,並有「商品售出後 不退貨......確
      定出價後請<=3天完成匯款 現貨我會<= 3天寄出 賣場價格皆不含郵資:郵寄掛號
      65元......店到店60元......韓國帶回○○...... NT$1,100......台北市(Taipei),
      Taiwan......」等菸品名稱、單價、數量、購買方式及運送方式等內容。原處分機關乃
      函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號「 xxxxx」之用戶資料,經該公司以民國(下
      同) 107年7月19日電子郵件回復,「xxxxx」帳號之用戶姓名為「○○○」,並提供用
      戶之電話「 xxxxx」(與訴願人訴願書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乃函詢電信業者上開電
      話號碼持有人之相關資料,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107年7
      月27日查復,上開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為訴願人,並提供其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帳寄地址(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菸品係自國外帶回,於系爭網站販賣,依財政部98年5月7日臺財庫
      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菸論處,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7年8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383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
      人於 107年10月1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菸品在免稅店購買,因買
      錯品項,使用不到,所以出售,不知屬於私菸,在網路刊登是違法等語。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菸品係訴願人自國外帶回,未供自用或餽贈,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應以菸酒管
      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訴願人意圖販賣私菸於
      系爭網站平臺陳列,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
      段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
      財菸字第1076006049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04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函及裁處書於 107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7年10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049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0491號函之內容,僅係檢送裁處
      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7年10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049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
      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
      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 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
      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
      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
      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8條第1項規定......所稱『應受責難程度』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本身之可
      非難性程度......三、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限於依本法第8條但書、第
      9條第2項及第 4項、第12條但書、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與同條
      第 1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
      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因素之一,實屬有別。從而,自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
      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財政部 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按90年12月31日臺財庫字
      第0900351445號令(註:業經財政部102年1月1日臺財庫字第10103752750號令廢止)係
      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
      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
      ,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
      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先行於 107年7月8日刪除網站上系爭菸品資訊,也承認錯
      誤。請考量訴願人有悔意,係無知初犯,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罰鍰。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菸品之名稱、單價、數量、購買方
      式及運送方式等內容,有系爭網站畫面、○○公司107年7月19日電子郵件及台灣大哥大
      公司107年7月27日回復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自國外攜回系爭菸品,未供自
      用或餽贈,意圖販賣而於系爭網路平臺公開陳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刪除網站上系爭菸品資訊,且係初犯,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罰
      鍰云云。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販賣、轉讓或
      意圖販賣、轉讓而陳列私菸者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 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
      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
      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年
      5月7日臺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韓國帶回系爭菸品之名稱、單價、數量、購
       買方式及運送方式等內容,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自承於免稅店購買系爭菸品,於系
       爭網站刊登販賣資訊。是系爭菸品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之私菸論處。訴願人意圖販賣系爭菸品而於系爭網路平臺公開陳列,原處
       分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於裁處前已刪除系爭菸品資訊,訴願人係無知初犯,請依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減輕罰鍰等語。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
       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得減免行政處罰之適用;另其是否第1次違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亦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
       訴願人主張已刪除刊登資訊一節,屬事後改正作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