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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3017
    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訴願人於○○○之「○○○」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
      站)刊登「○○......一盒和牛+○○精選 720ml日本酒類兩瓶(#柚子酒+#清酒 各一
      瓶隨機出貨)#福袋 組合價$5880!!......即日起接受 #預訂。低溫宅配為 150元(
      限一個收件地址)。......歡迎線上私訊訂購,數量有限要買要快......訂購方式:○
      ○○私訊 取貨地點:○○商店 ......#預約取貨......」,顯示有酒品名稱、價格、
      數量、訂購方式、運費等內容及商店地址「○○路○○段○○巷○○弄○○號」、聯絡
      電話「 xxxxx」,網頁右側並有「發送訊息」之私訊功能鍵。原處分機關乃函詢電信業
      者該號碼之持有人資料。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復,該號碼之持有人為案外人
      ○○○(下稱○君)。復經原處分機關電詢○君,據告稱其為○○商店員工,該商號商
      業登記名稱為○○商行,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君所提供商店之地址及名稱,與系爭網站、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及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網站所登載訴願人之商號名稱及登記地址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7年10
      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04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 107年10月31日
      之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略以,系爭網站之貼文主要販售和牛,柚子酒及清酒只是附加
      選項,客人私訊詢問時,會告知要來店付款,並非直接在網路交易等語。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
      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 1目規定,以107年11月20日
      北市財菸字第1076030177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10760301772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
      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以「......收到公文:北市財菸字第 10760301771號,所開裁處書內容
      不服......訴請撤銷裁處罰鍰......。」惟查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
      076030177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0760301772號裁處書等之函文,揆其真
      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
      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
      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
      則屬本法第 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商行是實體店面,無網路購物功能,無從構成購買行為。訴願
      人只是因景氣不好,在網路曝光以吸引顧客來店,況本次活動無人訂購,自無線上賣酒
      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名稱、價格、數量、訂購方式、運費等
      內容販賣酒品,有系爭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酒品,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商行是實體店面,無網路購物功能;本件只是商家在網路曝光以吸引顧
      客來店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
      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於網路方式
      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
      ,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
      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
      如事實欄所述預購酒品之貼文,其上並載有商店地址「○○路○○段○○巷○○弄○○
      號」及聯絡電話「 xxxxx」。復經電信業者查復電話持機人為○君,並經○君告知其為
      訴願人之員工及訴願人之商號名稱與設立登記地址,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及經濟部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網站所載相同。另訴願人亦
      於陳述意見時附上系爭網站網頁影本,陳稱該貼文主要販售和牛等語;是訴願人有於系
      爭網站刊登上述內容並無疑義。系爭網站既刊登有酒品名稱、價格、數量、訂購方式、
      運費等販賣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民眾訂購,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訴願人以網
      路刊登酒品訂購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 項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是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
      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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