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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2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98
    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有民眾以「xxxxx」帳號於○○○網站(網址:xxxxx......,下
      稱系爭網站)販售酒品。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 xxxxx......Henne
      ssy v.s.o.p軒尼士 樣品酒......NT$600(下稱系爭酒品)......數量 1件......我要
      出價......郵寄......面交 /自取......全新品......」等酒品名稱、單價、數量及購
      買方式等內容,並附有酒品圖片。原處分機關乃函詢○○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xxxxx」
      之用戶資料。經該公司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提供該會員姓
      名為訴願人,聯絡電話為「 xxxxx」。嗣原處分機關另函詢電信業者該號碼之持有人資
      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復,該號碼之持有人為訴願人,並提供其出生日期、身
      分證號及帳寄地址(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乃以107年10月30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47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
      年11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酒品僅適合擺飾非供飲用,不應與一般酒類等同視
      之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
      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
      第1目規定,以 107年11月22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698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2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壹萬元(附件)......
      附件......107年11月22日北市財菸字第 1076006987號」,惟檢附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
      市財菸字第 10760069873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訴願書所載處
      分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酒品非供飲用而係作為擺飾收藏,不致有使未成年人飲用購買
      之可能性。又訴願人對法令陌生,刊登後即遭檢舉下架,縱順利賣出,所得利益亦甚微
      。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按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處罰。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單價、數量及購買方
      式等內容,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
      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酒品非供飲用,而係作為擺飾收藏,不致有使未成年人飲用購買之可
      能性;其對法令陌生,且刊登後即遭檢舉下架,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按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處罰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
      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
      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
      144660號及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單價、數量及購買方式
       等內容,供有意購買之民眾訂購,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依前揭財政部
       國庫署函釋意旨,訴願人以網路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
       式販賣,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
       之規定。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
       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縱事後
       將系爭酒品刊登內容下架,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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