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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6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45
    4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21日死亡,遺有車牌號碼xxxx-xx自
    用小客貨車(汽缸容量:3,301c.c,下稱系爭車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4年5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106年1
    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本市○○路○○號停車格);另查得○君繼承人為訴願人等 2人
    及○○○3人,惟○○○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故僅訴願人等2人為○君
    之繼承人。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事,乃依民法
    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及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以訴願人等2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系爭車輛 104年5
    月11日至106年1月20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7,935元,並以 107
    年6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733276800號裁處書,處應納稅額0.6倍罰鍰2萬8,760元。訴願
    人等2人對補徵稅額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
    0730454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7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
    仍不服,於107年10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日、5日補充訴願資料、11
    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規定:「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
      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
      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
      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
      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
      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
      規定。」
      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第11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財政部87年4月22日臺財稅第871937079號函釋:「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
      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
      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
      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
      。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
      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
      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
      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8月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
      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
      103年8月8日臺財稅字第1030457885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 使 │第28條第2項      │        │           │
      │ 用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同左。     │           │
      │ 牌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一、1年內經第1次│處應納稅額 0.6倍之罰鍰│
      │ 照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查獲者。  │。          │
      │ 稅 │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      │……         │
      │ 法 │下之罰鍰。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自104年5月起即停放私人停車位,因無法行駛,雇
      人於106年1月20日拖吊至新北市私人廠區。惟因拖吊車故障,故將系爭車輛暫置本市○
      ○路○○巷○○號門口,又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承包廠商於該巷路面鋪設柏油,將系爭
      車輛以堆高機叉放至鄰巷○○路停車格,有里長及北水處承辦人可證明。另當日拖吊車
      修好後,已將系爭車輛拖至新北市停放至今。系爭車輛停放停車格係因施工單位所致。
      請撤銷復查決定。
    三、查系爭車輛前因車主○君死亡,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4年5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嗣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0日停放本市○○路○○號停車格,及訴願人等 2人
      為系爭車輛共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原處分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
      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資料及照片、○君個人基本資料、
      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3日北院木家靜102年度
      繼字第612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1月17日北院忠家靜102年度繼字第 6
      1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
      事,以訴願人等2人為系爭車輛共有人,補徵系爭車輛自104年5月11日起至 106年1月20
      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按應納稅額處 0.6倍之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暫將系爭車輛停放本市○○路巷口,因施工單位為鋪設柏油,移
      置本市收費停車格云云。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
      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 2項規定自明。次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
      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查獲年度使
      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查獲日止;亦有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 881921601號及89年8月
      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前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4年
      5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 106年1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
      停放本市○○路○○號停車格)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為系爭車輛共有
      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及財政部上開函釋,向訴願人等 2人補徵系爭車輛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6年1
      月20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合計4萬7,935元,並按應納稅額處 0.6倍罰鍰2萬8,760元,
      並無違誤。另本件縱如訴願人等 2人所稱系爭車輛係遭道路施工單位移至本市收費停車
      格所致,惟系爭車輛既係因停放本市巷道,始遭道路施工單位移置,是系爭車輛於移置
      前已有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本市○○路○○巷○○號門口)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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