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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1. 府訴一字第10861010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752734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原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於民國(下同)89年
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原處分機關依法院通
知核定土地增值稅,並由法院自拍賣價金中優先代為扣繳,債權人○○銀行等人未獲足
額清償,法院乃發給債權人○○銀行債權憑證。嗣訴願人於 107年1月1日與○○銀行合
併,以訴願人為存續公司。訴願人以○君持有系爭土地期間,有因重新規定地價而增繳
地價稅情事,於107年1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代位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
3 項規定,以○君增繳之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款。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
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行為時第 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期間,以107年11月19日北市稽文
山甲字第 107527346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系爭土地增繳地價稅部分,已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 3項
規定更正土地增值稅額,退稅款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爰以 107年12月21日北市稽
文山甲字第1075334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07年11月19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7527346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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