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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1. 府訴一字第10861010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752734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原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於民國(下同)89年
      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原處分機關依法院通
      知核定土地增值稅,並由法院自拍賣價金中優先代為扣繳,債權人○○銀行等人未獲足
      額清償,法院乃發給債權人○○銀行債權憑證。嗣訴願人於 107年1月1日與○○銀行合
      併,以訴願人為存續公司。訴願人以○君持有系爭土地期間,有因重新規定地價而增繳
      地價稅情事,於107年1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代位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
      3 項規定,以○君增繳之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款。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
      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行為時第 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期間,以107年11月19日北市稽文
      山甲字第 107527346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系爭土地增繳地價稅部分,已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 3項
      規定更正土地增值稅額,退稅款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爰以 107年12月21日北市稽
      文山甲字第1075334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07年11月19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7527346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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