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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04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3 人 之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4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46
4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等3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168、17及
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 1/4,持分面積分別為42、4.25及2.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權利範圍全;下稱
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嗣案外人○○○(即訴願人○○○○之配偶,
○○○、○○○及○○○等 3人之父;下稱○父)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於民國(
下同)106年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訴願人
○○○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以106年4月13日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訴願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
予○父。其間,○父於 106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訴願人○○○○、○○○及○○○(
下稱○○○○等3人)於106年12月28日持系爭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遺產稅繳納證明
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判決原告○父於判決前死亡,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無法受理訴願人○○
○○等 3人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乃以107年1月5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10630086400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107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7
年6月1日府訴一字第 1072090449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等 3人向臺北地院聲明承受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應由其等續行訴訟,續於107年5月30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書,載明
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於 107年5月21日確定。嗣訴願人○○○○等3人於107年6月21日持
系爭判決向中正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為無償之判決移
轉,爰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1項第
1款、第33條及第39條第2項等規定,以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4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系爭
○○地號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580萬6,913元(系爭○○及○○地號
等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
等4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4643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分別於 107年9月26日、9月27日送達訴願人○○
○及○○○○等 3人。訴願人等4人仍不服,於107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1月13日、12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
方式之移轉。」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
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
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
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
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 33條第1項
、第 8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
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
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
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
百分之四十。」「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
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第39條第 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
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
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
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
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
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判決係判令訴願人○○○應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返
還移轉登記予○父,僅係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返還,並不涉及所有權之實際移轉,自非
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標的;退步言之,縱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等 4人係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不應再行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系爭土地業經劃
定為捷運開發區,可能為捷運設施用地,應屬公共設施用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 項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二)另原處分機關前曾以107年1月5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10630086400號函自承不符合判決
移轉現值申報而拒不受理,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再為相異認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父於106年2月10日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起訴請求訴願人○○○返還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作成系爭判決,訴願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
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父。其間,○父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嗣訴願人○○○○等 3人經
臺北地院裁定續行訴訟,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於107年5月21日確定。嗣訴願人○○○○
等 3人於107年6月21日持確定之系爭判決向中正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有○父民
事起訴狀、系爭判決、臺北地院107年5月30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為無償之判決移轉,乃依土地稅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30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1項、第33條及第39條第2項等規定,以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4
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系爭○○地號土地,以○父向法院起訴日(106年2月10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土地現值為前次
移轉現值,核算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至系爭○○及○○地號等 2筆土地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系爭判決係判令訴願人○○○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父,不涉及所有權之實際移轉,非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標的,且
系爭土地業經劃定為捷運開發區,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土地所有權係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
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
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9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願人○○○所有,○父於106年2月10日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
,起訴請求訴願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經系爭判決以○父與訴願人○○
○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訴願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
記予○父。其間,○父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訴願人○○○○等 3人經系爭裁定准許承
受訴訟。系爭判決於 107年5月21日確定。繼承人訴願人等4人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乃持確定之系爭判決,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係
無償之判決移轉,乃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繼承人訴願人等4人為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核定系爭○
○地號土地,以○父起訴日(106年2月10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
並以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
系爭○○地號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580萬6,913元;至系爭○○及○○地號等 2筆
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等 4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係屬捷運開發區為公共設施用地應免稅等語。
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以107年10月24日北市都規字第1076049
409 號函查復,系爭○○地號土地係屬捷運開發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是系爭○○
地號土地自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等3人前於106年12月28日向中正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因○父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無法受理判決移轉土地現值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月5日北
市稽中正增字第106300864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非如訴願人等4人所稱原處分機關已自
承系爭土地不符判決移轉申報等語,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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