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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08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2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7479747
    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其同父異母之姊○○○(下稱○君)等人共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之自用住宅用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8
      49/40000)。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與○君立約,購入○君所有系爭○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49/80000(下稱系爭重購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
      下稱信義分處)核定移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96萬2,956元,應納土地增值稅 160
      萬9,199元,經○君完繳,並於 107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願人另與○君共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1萬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17/80000、585/80000)。訴願人於107年5月
      17日與○君立約,出售其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17/80000(下稱系爭出售
      土地)予○君,經信義分處核定移轉現值為1,128萬2,690元,訴願人應納土地增值稅14
      2萬8,614元,亦經訴願人完納,並於107年7月1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嗣訴願人於107年8月16日向信義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稅額。經信義分處查認,訴願人向○君購買系
      爭重購土地僅增加系爭○○地號土地持分(原權利範圍 849/40000,購入後權利範圍增
      為2547/80000),非另行購買他處自用住宅用地,屬親屬間財產重分配,與土地稅法第
      35條之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及財
      政部 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意旨,以107年10月2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
      0747974701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
      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
      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
      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
      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
      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
      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
      ,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
      稅規避。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
      財政部 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
      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
      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雖為二親等間買賣,但所有買賣價金流程資料皆提供給相關單
      位查核,並無不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係訴願人與二親等親屬間財產重分配。系爭重購
      土地核定地價超過系爭出售土地核定地價,原處分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及財政
      部85年9月11日臺財稅第850555230號函釋意旨,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5月16日立約購入○君所有之系爭重購土地,經信義分處核定移轉
      現值為1,296萬2,956元,經○君完納土地增值稅160萬9,199元,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訴願人復於107年5月17日立約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出售土地予○君,經信義分處核定
      移轉現值為1,128萬2,690元,訴願人亦完納土地增值稅142萬8,614元,並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07年8月16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有訴願人與○君於106年5月16日、17日所
      簽訂之系爭重購土地、系爭出售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君及訴願人之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全戶戶籍資料、訴願人106年8月14日填具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
      重購退稅申請書、系爭重購土地及系爭出售土地之地籍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向○君購買系爭重購土地,僅增加其原自用住宅用地之權利範圍
      ,非另行購買他處自用住宅用地,且系爭○○地號土地及系爭○○地號土地均原為訴願
      人與其同父異母之姊○君等人共有,訴願人與○君就前開土地持分之移轉,屬親屬間財
      產重分配,與土地稅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不符,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實質課稅原
      則,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所有買賣價金流程資料皆提供給相關單位查核,並無不實,且系爭重
      購土地核定地價超過系爭出售土地核定地價,符合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規定云云。經查
      本件系爭○○地號土地為訴願人及其同父異母之姊○君等人共有(訴願人原權利範圍為
      849/40000)。訴願人於 107年5月16日立約購入○君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
      9/80000(即系爭重購土地),嗣復於 107年5月17日立約將系爭出售土地出賣予○君。
      是訴願人購入系爭重購土地僅增加其系爭○○地號自用住宅用地之權利範圍(原權利範
      圍849/40000+購入849/80000=2547/80000),非另行購買他處自用住宅用地,與土地稅
      法第35條因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
      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
      予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意旨未合。另查本件訴願人為獲得租稅利益,於10
      7年5月16日至17日之短暫相隔 1日期間,與其同父異母之姊○君互為買受人及出賣人,
      作成 2次交易行為,並經由安排,使系爭重購土地及系爭出售土地之移轉現值總額僅相
      差168萬266元(1,296萬2,956元-1,128萬2,690元=168萬266元),藉以達成形式上符合
      「出售」、「重購」及「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1,296萬2,956元>1,128萬2,690元-142萬8,614元)之形式要件,藉以規避其移轉土地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所為自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行為,亦與重購退稅之
      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有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為與土地稅法第35條重
      購退稅之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相違背,而否准退還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並
      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財政部85年9月11日臺財稅第850555230號函釋等語,
      惟查前揭函釋係就2人共有房地,其中1人將其單獨所有之另一處房地售與另一共有人,
      並向該共有人購買共有房地之持分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所為釋示,與本件情形有別,
      自難比附援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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