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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08. 府訴一字第10861011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註銷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 107年10月16日北
    市稽萬華甲字第 1074501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 1/6,下稱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訴願人以其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及所有權,已非系爭房
      屋所有人為由,以民國(下同)107年10月8日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
      稱萬華分處)申請註銷其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經萬華分處以 107年10
      月1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745018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如非因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
      申報契稅或房屋稅條例第 8條規定房屋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無法變更
      或註銷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又萬華分處上開函文未記載訴願救濟期間之教示條
      款,乃以108年1月1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029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撤銷上開萬華分處107年10月1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5018400號函並另為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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