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一字第108610118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337700
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4日死亡,遺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汽
缸容量 2,988cc,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嗣經案外人○○○○(下稱○○君)於98
年7月23日,至臺北市監理處(101年1月1日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
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未繳回牌照)在案。嗣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察局)於103年12月28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復於105年
7月4日查獲訴願人配偶○○○(下稱○君)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桃園市警察
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
輛業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3條、第2
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以107年2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10732759300號裁處書,向○君補徵使用牌照稅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2,014元
。○君不服,申請復查。
二、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與案外人○○君間因給付使用牌照稅款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重新審認系爭車輛使用
人應為訴願人○○○,乃撤銷前開○君之裁處書,另以107年5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
33128300號裁處書,向訴願人補徵系爭車輛103年1月1日至105年7月4日使用牌照稅計 3
萬8,148元(其中103年12月29日至31日稅額125元部分,因補徵稅額於300元以下,依財
政部102年4月1日臺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釋意旨,免予發單補徵),並按上開應補
徵稅額3萬8,148元之 0.6倍,處2萬2,888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107年7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730337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
定書於107年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7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4日
、11月 8日、11月13日及12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規定: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
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
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
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
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
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
稅處罰。說明:......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
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
,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
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8月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
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 1次查獲日止......。」
102年4月1日臺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釋:「修正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
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如下,並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生效:一、......使用牌照稅......,每次應補徵金額於新臺幣
(下同)三百元以下者,免徵......。」
103年8月8日臺財稅字第1030457885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 使 │第28條第2項 │同左。 │ │
│ 用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一、1年內經第1次│處應納稅額 0.6倍之罰鍰│
│ 牌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 查獲者。 │。 │
│ 照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 │
│ 稅 │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 │ │
│ 法 │下之罰鍰。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為案外人○○君,訴願人僅是持有人,應由○
○君繳納罰鍰;且系爭車輛被臺北市區監理所註銷牌照,是因○○君偽造文書所致;另
臺北地院104年簡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復查決定引
據該判決內容即有違誤,請撤銷原復查決定。
三、查系爭車輛業於 98年7月23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在案。嗣經桃園市警察局先後
於103年12月28日、105年7月4日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有汽機車最新車籍
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違規歷史查詢及桃園市警察局105年7月
4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
爭車輛使用人,經註銷牌照後,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13條、第28條第 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除補徵系爭
車輛使用牌照稅外,並處訴願人應補徵稅額0.6倍計 2萬2,888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為案外人○○君,訴願人僅是持有人,應繳納罰鍰者
為○○君;臺北地院104年簡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
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
、第28條第 2項規定自明。次按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其
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
補徵至最後1次查獲日止;亦有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 881921601號及89年8月2
日臺財稅字第08904548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訴願人與案外人○○君間因給付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款等事件,經臺北地院 104年
度簡上字第 461號民事判決略以「○○○生前曾表示其死亡後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
○○,系爭車輛則於○○○死亡前即交付上訴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生前即已表達將來贈與
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意,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系爭車輛於註銷多年後,仍有間歇使用以維持堪用之狀
態......,自應負擔其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罰鍰......」且本
判決不得上訴。是該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業已審認,原所有人○○○生前( 97年6月14
日死亡)曾表示,系爭車輛於其死亡後贈與訴願人,並於生前即交付訴願人使用,訴
願人亦自承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多年後,仍有間歇使用。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二)復查桃園市警察局先後於103年12月28日及105年7月4日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情
事,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除補徵系爭車輛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8日1萬5,084元、
103年12月29日至31日125元(因補徵稅額於300元以下,依財政部102年4月1日臺財稅
字第10200551680號令釋意旨,免予發單補徵)、104年全年度1萬5,210元及105年1月
1日至105年7月4日7,729元之使用牌照稅外,並按應補徵稅額3萬8,148元之0.6倍罰鍰
,處2萬2,888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
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依訴願法第69條第 2項請求准予交付鑑定一節,審酌相關事證已足以釐清本件
爭點,核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