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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一字第108610118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3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742058
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至○○地號等11
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 [下稱中北分處,該分處
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日與中南分處合併為中山分處]核定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經○君逐年繳納在案。嗣○君於105年5月2日死亡,由訴願人等3人繼承系爭土
地,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訴願人等 3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
二、訴願人等 3人以系爭土地遭案外人即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至○○樓及
同街巷○○號○○樓至6樓等建物(領有76年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等12人(下稱○君等12人)占有使用為由,於107年9月27日及10月24日
向中北分處申請由○君等12人代繳系爭土地自107年起之地價稅,中北分處乃以107年10
月2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 10742042700號等函通知○君等12人說明是否同意代繳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君等12人均以書面回復略以,系爭土地相關爭議仍由法院審理中,不同意
代繳。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1月2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74205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 人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君等12人均無人同意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且系爭土地
相關爭議刻正由法院審理中,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等 3人)發單課徵,所請無法辦理。該函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23日送達,訴願人等3
人不服,於 107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稅法第4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此規定並未有指定代繳之實體要件,核屬裁量規定
,稽徵機關是否准予指定,應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惟依立法過程資料顯示,其
所謂『占有人』,始終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無權占有人非法占
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
正義有違,稽徵機關於此情形之裁量減縮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至於有權占有
情形,土地既是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交付占有,使占有人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為他
人所占有,其仍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地價稅一事,已有所預見......土地稅法
第4條第1項第 4款的立法本意既係要平衡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利益的衝突,並便利稅
捐之稽徵(解決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占用,討回未果而不願意繳稅的問題),且公布
施行的條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並未明定專指無權占有人,則基於實
質課稅公平原則,於文義解釋及合目的解釋範圍內,非不得將此款規定適用於有權占有
之情形,除經占有人同意,稽徵機關得指定其代繳外,如果原法律關係安排之利益均衡
,於事後因故發生變動,若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者,或非出於土地
所有權人之本意,由第三人獲得無償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無法加以調整,衡情由占
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者,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
人代繳地價稅時,縱使占有人有異議,稽徵機關指定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即屬合義務性
裁量。」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
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
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
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
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
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76年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9
4 號共有物分割民事判決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
君等12人占用系爭土地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71年12月11日臺財稅第 38975號函釋意旨,本諸職
權審酌,不得逕以○君等12人中任一占有人否認、異議或因他案私權爭議未確定,逕
而駁回訴願人等 3人所請。
(二)另○君等12人屬無權占有,原處分機關應依前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因其裁
量權縮減至零,故應撤銷原處分,並作成指定○君等12人代繳地價稅之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3人申請由○君等12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經○君等12人以書面表明
系爭土地相關爭議刻由法院審理中,不同意代繳。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遺產稅共繼
人檔查詢、系爭房屋之建物資料、訴願人等3人之107年9月27日申請書、補充理由書及1
0月24日補正申請書、中北分處106年10月2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10742042700號等函、
○君等12人異議書及土地使用人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無人同意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且系爭土地相關爭議刻正由法院審理中,乃否准所請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次依財
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占有
人對代繳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但非謂稽徵機關負
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仍有爭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
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復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核屬裁量規定;無
權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稽徵機關於此情形之裁量減縮至零,應指
定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至於有權占有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為他人所占有,其
仍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地價稅一事,已有所預見,土地所有權人得經由占有人
之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調整其間之利害關係,不宜因其片面意思而破壞原法律關係之安
排,惟如原法律關係安排之利益均衡,於事後因故發生變動,若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
地價稅,顯失公平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本意,由第三人獲得無償占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且無法加以調整,衡情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
者,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縱使占有人有異議,稽徵機關指
定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即屬合義務性裁量;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份第 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五、雖訴願人等 3人主張所提供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等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土
地由○君等12人占用,原處分機關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意旨,本於職權指定由○君等12人代繳地價稅云云。查本件訴願人等 3人申請系爭土
地由占有人○君等12人代繳地價稅,並經○君等12人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土地權屬
爭議仍由法院審理中,不同意代繳。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權屬爭議仍由法院審理中,
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君等12人無權占有或實際占有情形為何
,且○君等12人無人同意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爰依前揭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
7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土地地價稅仍應由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等 3人繳納,乃否准其等指定○君等12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申請,並
無違誤。另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係法院對於○君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分割方式及持分分配等所為民事裁判,並未論及○君等1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
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君等12人無權占有或實際占有情形為何,尚有未明,並無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訴願主張,洵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等3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財政部71年12月11日臺財稅第38975號函釋意旨,指
定占有人○君等12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一節。惟查該函釋係就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共
有物分割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得追溯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分割後持分之土地分
開計徵地價稅所為釋示,與本件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份第 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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