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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一字第10861012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574
    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訴願人疑似在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販售紅葡萄酒
    「○○」,該署乃移由新竹縣政府查處。經新竹縣政府查認訴願人營業所在地在本市,爰移
    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 ˙○○˙......○○,代表○○。...
    ...」「商品分類 紅葡萄酒 ○○(下稱系爭酒品)750ml $1000......」「......收藏清單
    &詢價 請確認商品明細與數量 產品名稱○○(照片1瓶)價格 750ml NT$1000瓶...... 3(
    瓶)......NT$3000......」「......配送資訊......送貨地址......付款方式:貨到付款 
    ˙匯款 收貨明細:本人 指定人簽收 ˙大樓管理室/公司櫃台代收......」等酒品名稱、價
    格、數量、付款方法及配送方式等內容。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107201225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訴願人以107年9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網站已載明請顧客填寫真實年齡,並不
    提供線上交易,所有商品皆為展示,並非銷售,詢價單非正式訂單,顧客訂購須提供可辨識
    年齡之證明文件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
    1目規定,以 107年10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574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108年1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107年10月4日財菸字第 107600574
      52號之裁處罰鍰壹萬元......」,揆其真意,應係對 107年10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
      057452號裁處書不服,訴願書所載裁處書字號應係誤繕。又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原為○
      ○○【亦為原裁處書及 107年10月29日訴願書所載之代表人】,嗣變更為○○○,並經
      其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
      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
      上開規定。」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系爭網站雖標註酒品價格、數量等資訊,提供消費者加入收藏清單並填寫配
       送資訊、提供貨到付款或匯款,然實際上僅具詢價作用,並未提供匯款帳號、完成刷
       卡機制,不構成買賣關係。
    (二)在系爭網站註冊,須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真實年齡,未成年人無法完成註冊。
    (三)消費者下單後,訴願人以人工核對訂購人、收貨人年齡滿18歲始進行配送,送貨時再
       次核對確認年齡始完成交易。訴願人於酒品出售前即辨識消費者年齡,並非菸酒管理
       法第 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範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由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付款方法
      及配送方式,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僅提供消費者線上詢價等訊息,不構成買賣關係,經確認消費者
      滿18歲,始出售、交付酒品,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等語。按酒之販
      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
      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
      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
      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
      、付款方法及配送方式等販賣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民眾訂購,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購買
      者之年齡,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經其確認消費者滿18歲
      ,始出售、交付酒品等語,惟系爭網站配送資訊之收貨明細欄位開放選擇,得指定人簽
      收或大樓管理室 /公司櫃台代收,並無消費者年齡之確認,亦無從確認。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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