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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2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788
    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網址: xxxxx,下稱系爭
      網站)販售「○○」及「○○」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移由臺南市政府查處。
      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查得該帳號「○○」使用者為設籍本市之案外人○○○(下稱
      ○君),爰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討論主題:想要出清○○和○○......酒長期存放於
      紅酒櫃,希望有緣人收留,意者請和我私訊議價......。」並附有系爭酒品 9瓶之圖片
      等內容。原處分機關審認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
      (下同)107年12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 10760073393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惟未獲○君
      回應。訴願人於 107年12月1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其為該帳號實際持
      有人,刊登係為出售家中紅酒,於契約成立前即要求買家提出身分證明或以面交方式,
      識別購買者之年齡,且實際未因此文章取得任何交易機會。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設
      籍本市,且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
      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 107年12月17日
      北市財菸字第107600788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有:「本人因遭檢舉網路賣酒,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10
      7年12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78812號所為行政處分......」,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
      關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0760078813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單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
      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
      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
      上開規定。」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
      ,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
      ......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
      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發表文章,是基於廣告欲出售家中紅酒,且未因
      此取得任何交易機會,縱有交易機會,初步即要求買方出示身分,以識別購買者年齡,
      並以面交方式進行,故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議價資訊及附上含系
      爭酒品數量之照片等內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
      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系爭網站刊登出售系爭酒品資訊,僅基於廣告性質,若有交易機會,會
      以面交方式進行以識別購買者年齡,且實際未因此刊登資訊取得任何交易機會云云。按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
      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
      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
      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
      品之名稱、數量及議價購買方式等販賣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民眾購買,訴願人無從辨識
      購買者之年齡,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第 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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