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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3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8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8490003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
      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公尺以內地區,屬禁建土地不能為原來使用為由,於民國(下
      同) 108年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函詢並據本府
      都市發展局及其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復,系爭土地係63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之建築基地,非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
      減免規則相關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以 108年1月8日北市稽南港乙
      字第1084900037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8年2月1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尚有事證待釐清,乃以108年2月27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1084901015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8年1月8日北市稽
      南港乙字第1084900037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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