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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一字第10861021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065
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有民眾於○○○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販售「
○○」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
供之檢舉資料,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7日於系爭網站刊載「......○○
......建議售價 NT$1380 供貨狀況 尚有庫存:7......加入購物車 立即購買」「購物
車 商品 ○○ 單價 NT$1380 數量 2 小計 NT$2760......繼續購物 進行結帳」等酒品
名稱、單價、數量、購買方式 購物車、結帳等內容,並附有酒品圖片及公司資訊「○
○∣台灣 統一編號:xxxxxxx」。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統一編號與訴願人於經濟部公司
登記資料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乃以107年12月19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7918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
07年12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酒品於系爭網站上架期間,庫存量皆設定為 0,
無法購買;系爭網站已於 107年12月19日更新無販售任何酒類商品等語。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08年1月
10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065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8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因被檢舉於○○○網站販售酒品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10日......(附件一)......訴願聲明......原處分......撤銷......訴願事
實及理由......四、原處分,仍予以罰鍰,於法自有未合......」,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 10830006582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
,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
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
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
上開規定。」
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酒品於系爭網站上架期間,庫存量皆設定為 0,且網站設定庫
存不足,消費者點選購買時,會出現拒絕購買,更無法放入購物車。訴願人僅於系爭網
站刊登作為系爭酒品之廣告,並無販售意圖。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函
時,系爭網站已更新,並無販售酒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單價、數量、購買方
式 購物車、結帳等內容,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
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而裁處
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上系爭酒品原刊載之庫存量為 0,無法接受消費者購買,另系爭
網站已更新無販售酒品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
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
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
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查得訴願人於107年12月7日於系爭網站刊載「......○○....
..建議售價 NT$1380 供貨狀況 尚有庫存:7......加入購物車 立即購買」「購物車商
品 ○○ 單價 NT$1380 數量 2 小計NT$2760......繼續購物 進行結帳」等酒品名稱、
單價、數量、購買方式 購物車、結帳等內容並附有酒品圖片等販賣資訊,供有意購買
之民眾訂購。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訴願
人以網路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已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
網站上系爭酒品原刊載之庫存量為 0,無法接受消費者購買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
另訴願人縱事後於系爭網站將系爭酒品刊登內容下架,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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