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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一字第10861021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1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100
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
網站)販售酒品。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下稱系爭酒品兌換券)原價
一張330元 特價一張100元 使用期限 2018/12/31......$100......加入購物車......
數量......還剩 100件......」等酒品兌換券名稱、單價、數量及購買方式等內容,並
附有酒品兌換券照片。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7年12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
073842號函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號之用戶個人資料。經○○公
司於 107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提供該用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與訴願書所載
相同。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038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
願人以108年1月14日陳述書略以,美國親戚贈送即將過期之系爭酒品兌換券,於不知相
關法令規範情形下,於系爭網站販售,沒有營利意圖,且無實質售出等語。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
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08年1月21日
北市財菸字第108300100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有:「......回覆北市財菸字第 10830010081號......撤銷罰鍰......
」,惟 108年1月21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1008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財
菸字第 10830010082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
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
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5年12月19日台庫五字第 09503132950號函釋:「主旨:......於虛擬通
路販售酒品兌換券......,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按販賣酒品兌換券,係為酒之販賣方式之一,自不得利用虛擬通路等無法辨
識購買者年齡方式為之......。」
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主旨:......於網站拍賣酒品......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
......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
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主旨:......提供消費者利用網路預
約方式至實體門市......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
: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
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
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網路販賣之系爭酒品兌換券,需到實體店面兌換,經店員檢視年齡才能予以
兌換,非販賣「實質的酒精性飲料」。
(二)上架不到24小時,系爭網站通知後,立刻下架,無人購買,訴願人無獲得實質利益,
亦無人受害。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兌換券,並載明酒品名稱、價格、數量及購買方
式等內容,並附系爭酒品兌換券照片,有上開網頁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兌換券,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販售之兌換券需到實體店面經店員檢視年齡才能予以兌換,及其無獲得實
質利益,且經通知後已自網站下架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
、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
,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販
賣酒品兌換券係酒之販賣方式之一,不得利用虛擬通路等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為之
;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5年12月19日
台庫五字第09503132950號、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
酒字第 10203615980號等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
系爭酒品兌換券之酒品名稱、價格、數量及購買方式等販賣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民眾購
買,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無法辨
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雖訴願人述稱販售之兌換券需至實體店面經店員
檢視年齡始得兌換,且經通知後即自網站下架等語,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具體
事證以供調查核認,且經通知後自網站下架,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 1項及作業要點
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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