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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24. 府訴一字第108610214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5551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持分面積19.75平方公尺),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士林區○○路○○巷○○號(
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1/4),原有訴願人及其母親○○○(下稱○君)、未成年長
女○○○〔民國(下同)98年○○月○○日出生〕設立戶籍。系爭房屋所占土地面積9.
8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
地面積9.87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母親○君
於101年7月11日遷出戶籍,系爭土地僅訴願人及其未成年長女○○○、長子○○○(10
2 年○○月○○日出生,102年10月9日遷入)設立戶籍。
二、原處分機關另查得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地號
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有訴願人配偶
○○○(下稱○君)設立戶籍,前亦經核定自 10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計有 2處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經電話通知訴願人,並依其意願擇定課稅地價較高之○○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 8月2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757891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
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
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2萬39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5551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8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月17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月22日補具訴願書,1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聲明訴願電子郵件及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亦記載不服「......107年8月29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10757891000號」,惟查訴願人業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
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7年12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555100號復查決定在
案,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
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
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超
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
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一、
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
在地。」「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
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
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者為準。」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
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
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君自系爭土地遷出戶籍時,戶政事務所疏未告知有何影響,亦未將戶籍異
動通報稅務機關,致訴願人權益受損。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資訊
系統迄106年7月27日與訴願人同住之姪遷出戶籍時,始顯示戶籍異常,原處分機關遲至
隔年107年8月29日通知補徵地價稅,致訴願人無法即時通知母親遷回戶籍。差額之地價
稅係因戶政與士林分處之資訊系統瑕疵,不應由訴願人承擔,請撤銷原復查決定。
四、查系爭土地前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自
訴願人母親○君於101年7月11日遷出戶籍後,僅訴願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設立戶籍。又訴
願人另所有之○○地號土地亦經核定自 10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訴願人擇定○○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土地自10
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2年至106年之差額地價稅。有自用住宅
用地與戶籍資料比對清冊、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原處分機關
102年至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地號土地)查詢清單、LN
D 地價稅系統、系爭房屋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戶政機關未告知訴願人母親遷出戶籍之影響,稅務機關亦未即時告知,致
無法及時遷回戶籍云云。按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與
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特別稅率繳納地價稅之自用住宅用地,以 1處為限;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超過
1 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適用之順
序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次為配偶之戶籍所在地,再次為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
戶籍所在地。觀諸土地稅法第 9條、第17條第3項、第41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自明。又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復有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系爭土地前經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自101年7月11日訴願人母親○君遷出戶籍
時,僅訴願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設籍。又訴願人另所有之○○地號土地有訴願人配偶辦
竣戶籍登記,並經核准自 100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及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計有2處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11月27
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須擇定 1處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訴願人擇定課稅地價
較高之○○地號土地,有該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17條
第3項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戶政機關未及時告知訴願人母親○君遷出戶籍之影響等語。惟依土地稅
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蓋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徵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可參照。倘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即應依法補
徵。查訴願人母親○君於101年7月11日自系爭土地遷出戶籍後,訴願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即同時有系爭土地及○○地號土地等 2處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土
地稅法第17條第3項以1處為限之規定不符,且訴願人亦未依規定及時辦理申報。另原
處分機關於每年地價稅開徵60日前均發布新聞稿略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必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缺一不可:......4.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 1處為限。......」且於寄發之地價稅繳款書背面亦有記
載相同之文句,及「於核准後有不符合上開任一條件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否則除追補應納稅款外,依規定可能被處以罰
鍰。」等之提醒文字。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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