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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29. 府訴一字第108610268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5572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及○○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 A屋
、B屋),原經核定均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A屋及B屋
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至12月期間,每期用水度數均為 0度,審認系爭A屋及B屋未供實際
居住使用,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住家用房屋供自
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75704
號、第10734075708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A屋及B屋自106年7月起均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
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嗣107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寄發繳款書予訴願人,系爭 A屋
及B屋均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分別核課新臺幣(下同)8,802元及8,860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107年11月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10760400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107年11月12日11時許派員現場勘查。該函於107年11月 7日送達,惟
指定現勘當日訴願人並未配合領勘。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2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55
7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8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2月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
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
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
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
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
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項前段規定:「本市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
,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房屋空置不
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
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A屋、B屋及本市北投區○○路○○號房屋(下稱○
○號房屋),均位於同一連棟社區 1樓,因訴願人家戶人口不多,平日主要使用○○號
房屋,且為節約能源,乃集中用水。系爭A屋及B屋皆無出租或營業使用等情形,確實均
為自家使用,且並未超過房屋稅條例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自用限 3戶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僅據用水情形即認定非供自住使用,容有缺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通報資料查得,系爭A屋及 B屋於106
年6月至12月期間,每期實際用水度數為0度,乃審認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爰依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核定系爭A屋及B屋自106年7月起改
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分別核課107年房屋稅8,802元及8,860
元。有系爭 A屋、B屋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畫面、房
屋稅主檔、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北水處106年6月至12月用水度數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房屋確實均為自家使用,為節約能源乃集中使用同社區○○號房屋
之水源,原處分機關僅據用水情形即提高房屋稅稅率容有缺失云云。按個人所有之住家
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按其房屋現值1.2%課徵房屋稅;持有本市非自住
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按其房屋現值2.4%課徵房屋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
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
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
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
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
,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A屋及B屋原經核定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為調查房屋實
際使用情形,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函請北水處提供資料,查得系爭A屋及
B屋於106年6月至12月間每期實際用水度數均為0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用水為日常
生活所必需,而系爭A屋及B屋長達半年期間用水度數均為 0度,自難認定有供實際居住
使用。又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107年11月12日現場勘查之函文業於11月7日送達,惟
是日訴願人並無配合現勘;且訴願人亦未能提出系爭A屋及B屋供自住使用之具體事證以
供調查核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A屋及B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乃核定自106年7月起
均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並分別核課8,802元及8,860元,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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