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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1. 府訴一字第10861027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8520
    09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35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86/10000,持分面積38.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
      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面積9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下
      稱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及系爭房屋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
      ) 107年12月20日起供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
      第9條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乃以108年2月14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85200981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及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該函於108年2月2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3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19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公司未僱用員工,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
      ,並於108年3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系爭房屋實際仍作住家使用,乃以108年4月
      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8520246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8年 2
      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85200981號函,並核定系爭土地自 108年起仍維持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起亦維持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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