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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一字第108610296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律師即○○○之財產管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01581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件案外人○○○(下稱○君)所有本市文山區○○街○○段○○巷○○號○○樓、○
      ○號○○樓、○○號○○樓、○○號○○樓、○○號○○樓、○○號○○樓、○○號○
      ○樓等7戶房屋(下稱系爭7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地上15層、地下4層113戶之建
      築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2年1月3日核發之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載明本案係都市更新案件),用途為集合住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7戶房屋為住家
      用房屋,依房屋稅條例行為時第5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規定,核
      定系爭7戶房屋自102年2月起房屋稅稅率為1.2%。
    二、嗣房屋稅條例第 5條修正,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爰相應修正,規定持有3戶以上住家用房屋者,每戶稅
      率均為3.6%,並自103年7月1日施行。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7戶房屋自104年房屋稅(
      課稅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起至107年,房屋稅稅率為3.6%。又因系爭7戶
      房屋為都市更新案件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另依都市更新條例行為時第46條第 2款規定
      ,核定系爭 7戶房屋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月期間房屋稅減半徵收。惟○君為失蹤人,
      原處分機關無從掣發系爭 7戶房屋房屋稅繳款書。
    三、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4月20日106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訴願人為○
      君之財產管理人。原處分機關乃掣發系爭7戶房屋103年至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計新臺幣7
      6萬8,852元予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繳款書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
      ○號○○樓、○○號○○樓、○○號○○樓等 3戶房屋係分攤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
      ,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6年函釋)意旨,應予免徵
      房屋稅,遂以108年3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01581號復查決定:「更正系爭○○號
      ○○樓、○○號○○樓、○○號○○樓等3戶房屋,104年至107年房屋稅共計310,624元
      ;其餘部分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於 108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8年4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
      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
      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一項
      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行為時第5條第1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
      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
      ,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都市更新條例行為時第46條第 2款規定:「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
      免稅捐︰......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2條規定:「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定更新
      後房屋稅之減徵,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認定之更新期間截止日之
      次月起,二年內房屋稅之減徵。」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 101年12月20日修正)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行為
      時(103年11月3日修正,溯自103年7月1日施行)第4條第 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
      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
      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第4條第1項規定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
      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
      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為準據。」
      財政部賦稅署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98號函釋:「為配合房屋稅自本(73年)年7月
      1日起改為年徵1次,有關房屋稅電子作業處理折舊經歷年數之起算,准以每年 6月30日
      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系爭7戶房屋102年2月至104年1月之
      房屋稅減半徵收 2年。稅額既可按月比例計算減免數額,則計算房屋稅之折舊率、折舊
      年限亦應「按月比例」計算「折舊年數」,始符合平等原則、事物本質之理。故系爭 7
      戶房屋應自102年2月起算折舊之首年首月,103年2月起算折舊之第 2年首月,以下年度
      類推。惟原處分之折舊年數未按月份比例計算,致 103年起各期房屋稅均未如實折舊減
      少稅額,系爭7戶房屋之房屋稅即有溢徵。另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規
      定,文義上並未排除持有3戶以上者,2戶以下不得適用 2.4%房屋稅率。請撤銷原處分
      及復查決定。
    三、查系爭 7戶房屋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3日核發之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載
      明本案係都市更新案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7戶房屋為住家用房屋,核定自 102年2月
      起房屋稅稅率為 1.2%。嗣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修正,
      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7戶房屋自104年(課稅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至107
      年,房屋稅稅率為3.6%。又因系爭7戶房屋為領有102年1月核發使用執照之都市更新案
      件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更新條例行為時第46條第 2款規定,核定自102年2月起
      至104年1月期間房屋稅減半徵收。另依財政部66年函釋意旨,房屋分攤地下防空避難室
      面積部分,應予免徵房屋稅。有系爭7戶房屋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及
      所有權部查詢畫面、房屋稅主檔、103年至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核定系爭 7戶房屋103年至107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7戶房屋之折舊年數應按月比例計算折舊年數,即104年2月後即為折
      舊年數第 3年云云。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房屋使用用途稅率課徵;房屋現值之核計
      ,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
      表」為準據;房屋現值計算公式為核定單價×面積×(1-折舊年數×折舊率)×路段率
      。為房屋稅條例行為時第 5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行為時第
      2點所明定。又依財政部賦稅署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9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房屋
      稅處理折舊經歷年數之起算,以每年 6月30日為準。是折舊年數之起算應與房屋稅之課
      稅年度相同,以每年6月30日為更新起算時點。本件系爭7戶房屋於102年1月取得使用執
      照,自次月即102年2月起核課房屋稅,至同年6月30日止為102年房屋稅之課稅期間,折
      舊年數應以同年6月30日為更新起算時點。是系爭7戶房屋102年房屋稅之折舊年數為0(
      課稅期間自102年2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103年房屋稅之折舊年數為 1年(課稅期
      間自102年 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以下年度類推。非如訴願人所稱折舊年數按月
      比例計算,系爭 7戶房屋之房屋稅有溢徵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未排除持有 3戶以上者
      ,2戶以下不得適用2.4%房屋稅率等語。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第1
      項已明定,所有權人持有本市住家用房屋3戶以上者,每戶「均」依稅率3.6%課徵房屋
      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稅率3.6%課徵系爭7戶房屋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容有
      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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