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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11. 府訴一字第10861029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2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072
    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4日查得訴願人於○○○之「○○○
      」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自己的食材自己做】○○美味預告
      ......趁著春梅產季,挖冰工選用兩款不同的清酒當基酒,依樣畫葫蘆的釀了梅酒,一
      般梅酒大約要釀半年以上的時間,現在才過三個月梅香彷彿已經炸開那釀酒瓶了......
      」「......○○(清酒版)怎麼會那麼好喝啊!!! ......跟去年一樣有冰友來吃『○○
      』才能喝一小杯而且一天一杯......本來預計11月才開封的梅酒,本周提早開賣囉....
      ..。」等文字內容及販售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下稱
      系爭地址)。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1月15日15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當場查獲
      訴願人自行泡製無中文標示之「私製梅酒」(下稱系爭梅酒)2桶(1桶瓶身容量 4公升
      裝,全滿,內含梅子果實約占1/2,酒液約占1/2;1桶瓶身容量8公升裝,全滿,內含梅
      子果實約占1/2,酒液約占1/2)及「文旦酒」1桶(瓶身容量8公升裝,全滿,內含文旦
      果實約占5/8,酒液約占3/8);且現場店內牆上菜單載有:「......○○......季節限
      定:○○ 220 300......」等文字及酒品照片。原處分機關乃當場製作查獲違法嫌疑菸
      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略以,訴願人表示酒品係用合法清酒分別加梅子及文旦果肉
      製成,添加於冰淇淋食用,另系爭梅酒 1杯(30ml)與冰淇淋組合販售。
    二、原處分機關取樣系爭梅酒,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GS公司)及臺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下稱臺酒公司酒研所)檢驗,經SGS公司於107年11
      月30日作成測試報告略以,乙醇(酒精度)為6度,甲醇含量1,173mg/L(法定容許含量
      上限為1,000mg/L)。另臺酒公司酒研所以108年1月3日化驗報告書回復略以,乙醇(酒
      精度)為6度,甲醇含量1,158mg/L。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梅酒屬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亦屬不符酒類衛生標準之「劣酒
      」,訴願人販售系爭梅酒,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前段及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情事,乃以107年12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7795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1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以市售合
      格之悅桂冠清酒及白鶴圓滿清酒,浸漬或醃製新鮮水果,僅係製作風味醬料行為,非屬
      釀酒行為;又系爭梅酒僅提供冰淇淋添加醬料使用,未單獨以酒類提供消費者飲用;縱
      訴願人製作醬料屬再製酒行為,亦僅供自用,未逾法定數量等語。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非屬財政部許可之酒類製造業者,其購買市售清酒,加入梅子產製系爭梅酒,屬私酒
      ;且系爭梅酒甲醇含量不符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及第 5款所訂法定容許含量上限,
      屬劣酒,爰審認訴願人產製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私酒及第7條第3款規定
      之劣酒並販售,同時該當同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
      第1款、第5款等規定,以108年 1月22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072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沒入劣酒(即系爭梅酒)成品2桶(計6公升)。該裁處
      書於108年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財菸字第 10830007202號函並請求撤銷罰鍰處分
      ,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8年 1月22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07203號裁處書及罰鍰
      繳款單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第 5條規定:「本
      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
      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第7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不符
      衛生標準之酒。」第4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
      、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7條
      第 1項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條第三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
      、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第57
      條第 2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
      類如下:......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
      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
      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造酒。......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
      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
      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酒類衛生標準第 2條規定:「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水果渣
      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
      、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五、再製酒類中甲醇
      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及第 5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
      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案件之違規行
      為態樣及裁罰認定參考基準如附表。......(五)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
      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
      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十萬元之罰鍰,最高
      處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鍰......。」
      附表: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定參考基準(節
      錄)

    項次

    違規行為態樣

    原違反(處分)法條

    調整理由

    調整後違反(處分)法條

    違規次數之核計

    查獲物現值之計算

    十二

    產製私酒 i
    產製劣酒 i

    四十五
    四十七

    異條,品同,從重

    四十五
    四十七

    -
    一次

    -
    i *

    四十三

    產製私酒 i
    販賣私酒 i
    產製劣酒 i
    販賣劣酒 i

    四十五
    四十六
    四十七
    四十八

    異條,品同
    從重,併主

    -
    -
    四十七
    -

    -
    -
    一次
    -

    -
    -
    i *
    -


      備註:......二、本表使用名詞及符號之定義:「產製」指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產製
      行為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產製或輸入行為;「販賣」指本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
      定之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行為;...... i,j為兼屬
      私酒及劣酒之品名......「異條」指行為違反不同法條規定;「品同」指查獲物之品名
      相同......「併主」指可併予非難之後行為而併依主要行為裁處;「 *」係提示依本法
      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之第一項但書規定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裁處罰鍰......。
      財政部92年8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20050746號函釋:「在一般酒店或PUB盛行之調配雞尾
      酒行為,為現場即調即飲,亦無商品化包裝,屬商品零售時之服務行為非屬產製行為。
      」
      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1860號公告:「主旨:修正本部認可菸酒之衛生檢驗
      室,並自中華民國 104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本部認可菸酒之衛生檢驗實驗
      室,如下:一、本部指定之檢驗機關(構)。二、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依本部規
      定之檢驗方法辦理所認證之實驗室。」
      財政部國庫署93年7月14日台庫五字第 09303070090號書函釋:「含酒精成分9%洋酒之
      黑櫻桃果餡,如其終端產品非為可供直接飲用之酒精飲料者,不屬菸酒管理法規範。」
      95年2月24日台庫五字第09500085520號函釋:「將酒供作製造糖果製品之材料,非供直
      接飲用之酒精飲料,非屬菸酒管理法規範之酒類產品。」
      101年 5月23日台庫五字第10100584000號函釋:「市售泡麵內附之米酒包,若係併同泡
      麵包裝販售,且係供作泡麵之調味料使用,屬調味性質而非供作直接飲用之酒精飲料者
      ,非屬本法(編者註: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尚無本法第33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適用。
      米酒包既係供人食用,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標示之規範。」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2年 7月23日署授
      食字第0929214397號公告:「主旨:公告修訂『酒類中甲醇之檢驗方法(氣相層析法)
      』......如附件......。」
      附件
      「酒類中甲醇之檢驗方法(氣相層析法)Method of Test for Alcoholic Beverages-T
      est of Methanol(GC) 1.適用範圍:本檢驗方法適用於酒類中甲醇之檢驗。2.檢驗方
      法:氣相層析法(Gas chromatography,GC)......。」
      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 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財政部國庫署93年7月14日台庫五字第09303070090號書函釋、95年 2月24日台庫五
       字第09500085520號、101年5月23日台庫五字第10100584000號等函釋意旨,將酒類飲
       料供為調味或烹調使用,或將酒類供作為材料,且其最終產品非為可供直接飲用之酒
       精飲料者,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訴願人販售之系爭梅酒係作為冰淇淋醬料使用
       ,且最終產品為混合該醬料食用之冰淇淋,訴願人未將系爭梅酒作為飲料直接提供消
       費者飲用,依上開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系爭梅酒非屬菸酒管理法規範之酒類。
    (二)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之文字係指訴願人於商品販售前嘗試味道,僅供自用。依訴願
       人菜單所載,系爭梅酒作為冰淇淋醬料,與冰淇淋組合販售,訴願人並未直接販售系
       爭梅酒,原處分機關認定顯有違誤。又訴願人係使用合格販售清酒浸泡梅子,未就系
       爭梅酒進行商品化包裝或分裝,且該酒品僅搭配冰淇淋販售,屬於商品零售時服務行
       為,並非產製劣酒。
    (三)縱認系爭梅酒確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類,應適用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2款有關水果
       釀造酒規定,以甲醇含量(純乙醇計)4,000mg/L 以下作為標準,而非原處分機關援
       用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及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第 5款有關以穀類
       釀造酒為基酒之再製酒類規定所訂標準值即甲醇含量1,000mg/L 以下。且原處分機關
       忽略青梅釀酒特性,所採用計算公式並非合理,依現行使用之氣相層析法回推,系爭
       梅酒甲醇含量數值應為 70.38mg/L,與現行市售梅酒及其他種類水果酒檢測結果相比
       ,並非劣酒。另原處分機關裁罰金額達30萬元,與訴願人每月營業額顯不相當,違反
       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1月14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產製及販售系爭梅酒相關資
      訊及系爭地址。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1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當場查獲訴願
      人產製系爭梅酒計 6公升,且現場店內牆上菜單載有系爭梅酒名稱、相關產品價格及照
      片,並製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內容略以系爭梅酒係用市售清酒加
      梅子製成,添加於冰淇淋食用,與冰淇淋組合販售。原處分機關取樣系爭梅酒送往 SGS
      公司及臺酒公司酒研所檢驗,經 SGS公司及臺酒公司酒研所分別回復測試結果略以,系
      爭梅酒乙醇(酒精度)均為 6度,甲醇含量分別為1,173mg/L、1,158mg/L,有系爭網站
      畫面、原處分機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SGS公司107
      年11月30日測試報告及臺酒公司酒研所 108年1月3日化驗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產製之系爭梅酒不符酒類衛生標準,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劣
      酒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按菸酒管理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
      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所稱劣酒,指不符衛生標準之酒;穀類釀
      造酒類甲醇之含量,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應在 1,000毫克以下,超過該標準為劣酒
      ;產製劣酒者,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產製劣酒者,處30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
      罰鍰;經主管機關第 1次查獲,查獲現值未達30萬元者,處30萬元罰鍰;查獲之劣酒沒
      收或沒入之;觀諸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款、第47條第 1項、
      第57條第2項、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自明
      。次按菸酒管理法所稱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
      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
      分之二者;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
      含量規定;為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及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5款所明定。
    六、查本件訴願人以穀物釀造之「悅桂冠清酒」及「白鶴圓滿清酒」等釀造酒為基酒,加入
      梅子,產製系爭梅酒,依上開SGS公司107年11月30日測試報告及臺酒公司酒研所108年1
      月3日化驗報告書所載,系爭梅酒酒精度為6%,是系爭梅酒為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
      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又查系爭梅酒屬菸酒管理
      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及第 5款規定所稱以釀造酒為基酒之
      再製酒類,應符合所使用釀造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復依上開 SGS公司測試報告及
      臺酒公司酒研所化驗報告書所載,系爭梅酒甲醇含量檢測結果分別為1,173mg/L、1,158
      mg/L,均已逾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及第5款所訂容許含量上限1,000mg/L。是訴願人
      產製之系爭梅酒不符酒類衛生標準,屬第7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劣酒。是訴願人有菸酒管
      理法第47條所稱產製劣酒之事實,洵堪認定。承上所述,訴願人以穀類釀造酒為基酒,
      加入梅子,產製成系爭梅酒,核與上開財政部92年 8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20050746號函
      釋針對酒店或 PUB於營業現場即時調配雞尾酒行為不同;又縱系爭梅酒確係供冰淇淋調
      味使用,然形式上仍可與冰淇淋可分離使用,未成冰淇淋材料一部分;且於消費者取得
      時,亦無法排除消費者將系爭梅酒作為直接飲用之酒精飲料之風險,是系爭梅酒並非不
      可供直接飲用,與財政部國庫署93年7月14日台庫五字第09303070090號書函釋及95年 2
      月24日台庫五字第09500085520號函釋意旨不符,自不得比附援引。另財政部國庫署101
      年5月23日台庫五字第10100584000號函釋係財政部對於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37條規定
      適用範圍所為之釋示,與本案無涉。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
    七、雖訴願人主張系爭梅酒為水果釀造酒,應適用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2款所訂標準一節,
      查菸酒管理法所稱之水果釀造酒,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係以葡萄或葡萄以
      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 2種以上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釀造酒。惟系爭梅酒係以榖類
      釀造酒為基酒加入梅子調製而成之再製酒類,其甲醇含量,應符合酒類衛生標準第 2條
      第4款、第5款規定,每公升 1,000毫克以下,已如前述。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
      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忽略青梅釀酒特性,所採用計算公式並非合理,依現行使
      用之氣相層析法回推,系爭梅酒甲醇含量數值應為 70.38mg/L,與現行市售梅酒及其他
      種類水果酒檢測結果相比,並非劣酒等語。查 SGS公司及臺酒公司酒研所均為通過財團
      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認證編號分別為0860及0398,且其等檢驗酒類中甲
      醇方法係依前衛生署92年7月23日署授食字第 0929214397號公告修訂之「酒類中甲醇之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法Gas chromatography,GC)為之。是該2家經認證之檢驗機構就系
      爭梅酒檢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肯認。系爭梅酒既經該等合法檢驗機構採用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之「氣相層析法」檢驗,亦為訴願人主張之檢驗方法,尚無訴願人所稱所採
      計算公式不合理之情事。又訴願人雖陳稱系爭梅酒之甲醇含量數值應為 70.38mg/L,惟
      其未出具該檢驗結果來源,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原處分機關調查、核認,僅為空言主張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
    八、惟依原處分機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所示,訴願人販
      售之○○原則係以系爭梅酒與冰淇淋組合販售;又依訴願人於 108年7月1日至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陳述略以,○○有220元(1杯系爭梅酒與1杯冰淇淋)及300元
      (2杯系爭梅酒與1杯冰淇淋)兩種價位,訴願人未單獨販售系爭梅酒等語。是訴願人係
      將系爭梅酒作為冰淇淋佐料,與冰淇淋合併販售,並未將系爭梅酒作為可供直接飲用之
      酒類飲料單獨販售。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產製私酒並販售之事實而予以裁罰
      部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訴願人產製劣酒之行為部分,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 1
      項、第57條第2項、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
      萬元罰鍰,並沒入劣酒(即系爭梅酒)成品2桶(計6公升)之結果,並無二致,亦無訴
      願人所稱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
      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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