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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23. 府訴一字第10861029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344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有民眾以「xxxxx」帳號於○○○網站(網址:xxxxx,下稱系
      爭網站)販售「○○葡萄酒」(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3月6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葡萄酒..
      .... $2000......運費 $60......數量......還剩1件......加入購物車 直接購買....
      ..」等酒品名稱、價格、數量及購買方式等內容,並附有酒品圖片。原處分機關乃函詢
      ○○股份有限公司「 xxxxx」帳號之用戶個人資料。經該公司函復用戶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 xxxxx」等資料。嗣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該號
      碼持有人資料,經該公司查復號碼持有人為「○○○」,證號為「 Axxxxxxxx」,另提
      供出生年月日及帳寄地址,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另函詢內政部移
      民署該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之個人身分資料,經該署查復為訴願人,並提供其出生日期
      、統一證號、在臺居留地址及國籍(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乃以108年4月22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2172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酒品為訴願人抽獎所得,因不擅飲酒,故透過網路轉賣,該酒品
      並未售出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
      第1目規定,以 108年5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344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
      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
      上開規定。」
      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馬來西亞華僑,因需負擔家中生活費用,因此在不知酒品
      不得在網路販賣之情形下,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希望貼補家用。請考量訴願人經
      濟困難,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購買方式等內容,有108年3月
      6 日列印之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
      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1萬元
      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令規定及經濟困難等語。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
      、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 1萬元以
      上 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式供民眾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
      ,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
      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
      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登載「......○○葡萄酒...... $2000......運費 $60......
       數量......還剩1件......加入購物車 直接購買......」等酒品名稱、價格、數量及
       購買方式等內容,並附有酒品圖片,供有意購買之民眾購買,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購
       買者之年齡。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訴願人於網路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資訊,
       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
       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另系爭酒品縱未售出,仍不影
       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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