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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15. 府訴一字第108610347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85403863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即訴願人祖父○○○(下稱○君)原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9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下同) 62年9月14日經劃設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嗣○君於
85年10月12日死亡,訴願人等於108年3月25日檢附系爭土地80年至84年地價稅繳款書,
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6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
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自62年劃設為道路用地起至86年止溢繳之地價
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80年至84年地價稅應
按6稅率課徵,大安分處原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有誤,乃以108年4月1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1085302625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核定退還80年至84年溢繳之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16萬 901元(利息另計);另62年至79年、85年及86年地價稅,因查無資料且訴願人等
亦未提供繳納收據正本,乃否准所請。
二、嗣訴願人於108年4月10日再次電詢大安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62年至79年、85年及86
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大安分處查有○君繳納77年至79年、85年及86年地價稅之紀錄,其
中77年地價稅已納本稅僅繳納2,160元,尚無溢繳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 108年4月19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85403863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核定退還78年、79年、85年及86年溢繳
之地價稅計11萬 9,871元(利息另計);另62年至76年地價稅因查無繳納資料,77年地
價稅因查無溢繳情形,乃否准所請。該函於108年4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有關否
准申請退還62年至77年溢繳地價稅款部分,於108年5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18日補充訴願資料,9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
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
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
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
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第 1項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財政部 76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760297437號函釋:「主旨:本(七十六)年重新規定地
價後,地價稅之減徵,再提高減徵成數一案......說明:......(二)七十七年地價稅
按新地價應徵地價稅額六成計徵......。」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課徵稅率錯誤,豈可以查無資料為由,否准退稅
申請,請詳察並核退溢繳地價稅款。另臺北市政府自62年起將系爭土地劃設為道路用地
,不徵收、不開放達47年之久,請妥適處理。
三、查系爭土地於62年9月14日經劃設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訴願人等於 108年3月
25日、4月10日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6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向大安分
處申請退還62年至86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核定退還78年至86年溢繳之地
價稅在案;另62年至76年地價稅因查無繳納資料,77年地價稅因查無溢繳情形,乃否准
退稅申請。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臺北市都市土地卡、
訴願人等人108年3月25日一般各稅申請更正書、80年至84年地價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
108年4月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85302625號函、大安分處108年 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
、77年至86年繳款書歷史檔查詢清單、8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78年至86年退稅明細表
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課徵稅率錯誤,不應以查無資料為由,否准退稅申請云云。按
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
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所明定。是該項
規定之適用,以原課稅處分違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有溢
繳稅款情形為要件。查本件:
(一)有關訴願人等申請退還○君溢繳系爭土地62年至76年地價稅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調查,查無○君繳納資料。為釐清○君繳納地價稅之情形,本府復以108年7月10日
府訴一字第 10861028291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協助查復○君
有無因欠繳62年至86年度地價稅事件之相關行政執行紀錄,惟仍查無相關資料。是本
件既無證據資料可證○君有繳納系爭土地62年至76年地價稅款及有溢繳稅款之情形,
訴願人等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核,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退還該等年度溢繳地價
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另有關訴願人等申請退還○君溢繳系爭土地77年地價稅部分。按重新規定地價之土地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徵收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76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760297437號函釋,77年地價
稅按76年重新規定之新地價應徵地價稅額 6成計徵。查系爭土地76年重新規定之公告
地價分別為4萬7,390元及7萬元,則系爭土地如按公共設施保留地6稅率核算,77年
地價稅之應納稅額為 1萬8,969元【(9平方公尺x47,390元x80%+88平方公尺x70,000
元x80%)x 6x6/10 】。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繳款書歷史檔查詢清單資料所示,○
君77年地價稅已納本稅僅繳納 2,160元,並無溢繳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退還該年度溢繳地價稅之申請,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劃設為道路用地後,歷經數十年均未徵收亦未開放一節,
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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