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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一字第108610359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7231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1cc,顏色:深綠色,下稱系爭車輛)領有xx-xx
    xx使用牌照(下稱系爭牌照),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 8日因未參加定期檢驗,遭逕行註
    銷牌照。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牌照於107年1月15日懸掛於他車(顏色:白色),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路○○段。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牌照移由他車使用,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108年3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2042151號裁處書,按系
    爭牌照移用107年全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處訴願人2倍罰鍰計2萬2,460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7231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8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1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8月12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8年7月10日)雖
      已逾30日,惟訴願人之住居所在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則訴願期間末日原
      為108年8月11日(星期日),故應以次日(108年8月12日)代之。是訴願人於108年8月
      12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又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
      0832042151號裁處書亦有不服,惟訴願人對該裁處書業已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作
      成108年7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7231號復查決定在案,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
      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
      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第6條第1款規定:「各種交通工
      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
      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第
      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
      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節錄)

                     車輛種類及稅額  (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

    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自用

    營業

    一八0一~二四00

    一一,二三0

    六,四八0


      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
      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
      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
      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99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900017400號函釋:「二、遭人冒用名義領用牌照案件......
      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於公路監理機關受理民眾申訴將案件移送警察機關及稽徵
      機關辦理時,暫停向當事人(遭冒用名義之人)催繳欠稅及罰鍰,俟法院判決確定或確
      認使用人時,向冒領人或實際使用人一併課徵或催繳......。」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購買系爭車輛或擁有任何車輛,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購
      買車輛或申辦牌照。又系爭牌照前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於104年8月25日懸掛於他車,故以
      107年3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2890400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罰鍰。104年 8月所查獲
      系爭牌照移用之他車,並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亦未持有系爭牌照,訴願人如何能將已
      移用於104年8月所查獲之車輛之系爭牌照,於107年1月15日再為移用他車。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顏色:深綠色)領有系爭牌照。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牌照於
      107年1月15日懸掛於他車(顏色:白色),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路○○段,有系爭
      車輛之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 /列印作業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系
      爭牌照移用107年全年應納稅額1萬1,230元,處訴願人2倍罰鍰計2萬2,460元,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未持有系爭牌照,104年8月所查獲系爭牌照移用
      之他車,並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如何能將已移用於104年8月所查獲之車輛之系爭牌照
      ,於107年1月15日再為移用他車云云。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
      賣、移用,或逾期使用;違反者,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1項、第20條、第31條規
      定及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牌照於107年1月15日懸掛於他車(顏色:白色),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路
      ○○段,是系爭牌照有移用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領有系爭牌照,
      處系爭牌照移用107年全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2萬2,460元,並無違誤。訴願
      人雖主張其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未持有系爭牌照,104年8月所查獲系爭牌照移用之他
      車,並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如何能將已移用於104年8月所查獲之車輛之系爭牌照,於
      107年1月15日再為移用他車等語。查系爭牌照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於104年8月25日懸掛
      於他車(顏色:藍黑色),行經本市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3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107328904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訴願人前曾主張其遭冒名買車及領用系爭牌
      照等情,惟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7日北檢泰岡107他1726字第1079090301號
      函內容略以,查無犯罪嫌疑人,業已簽准結案。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業已調閱相關過
      戶登記資料查辦,查無犯罪嫌疑人結案,本件無積極事證證明訴願人遭他人冒用身分資
      料購買系爭車輛及領用系爭牌照,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領有
      系爭牌照,自非無據。又系爭牌照於107年1月15日再次查獲移用他車(顏色:白色),
      已如前述;是本件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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