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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0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608
    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xxxxx」於○○○網站(網址:xxxxx,下稱系爭
      網站)販售「○○」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NT$1,000......日本原裝清酒 300ml(帽子是小酒杯
      )取得這個 於所選擇的 7-Eleven門市取貨付款 運費:NT$60......」等酒品名稱、價
      格及購買方式等內容。原處分機關乃函請○○有限公司提供會員「 xxxxx」相關資料,
      經該公司以民國(下同)108年8月17日電子郵件回復,該會員註冊手機號碼為「 xxxxx
      」(與訴願書所載相同)。另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查復,上開電話號
      碼之持有人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在系爭網站頁面登載之地點為本市,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8年9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6035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08年9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60852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10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述「......我並沒有販賣酒何來
      違反規定,何來罰則......。」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20日北市
      財菸字第 1083006085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
      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
      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
      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消費者在系爭網站上購買系爭酒品,通常會私下詢問訴願人,訴願
      人會告知說明係出售系爭酒品空瓶;系爭酒品空瓶實際並未賣出。訴願人並未在網站上
      販售酒品,並無違規,不應被裁罰;裁罰數萬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訂購資訊及外觀照片等內容,有
      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
      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網站販售系爭酒品空瓶,且並未賣出,裁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
      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
      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
      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
      品之名稱、價格及購買方式等販賣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民眾訂購,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
      購買者之年齡。是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
      人主張其於系爭網站販售系爭酒品空瓶等語,惟查系爭網站刊載「日本原裝清酒 300ml
      」,且載明價格為 1,000元,尚難據以認定訴願人係販售系爭酒品空瓶。至於系爭酒品
      有無賣出,不影響訴願人已在網路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資訊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
      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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