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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30. 府訴一字第109610016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2769號
    復查決定及108年11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3536號訴願答辯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9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2769號復查決定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8年11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3536號訴願答辯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1,998c.c,下稱系爭車輛),
    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94年 7月15日逕行註銷牌
    照,並繳回牌照2面。嗣經本府警察局查得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 8日使用公共道路(本市中
    正區○○○路○○巷○○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107年1月1日至11月8日之使用牌照稅,合計新臺幣
    (下同)9,599元(下稱系爭補徵稅額),並處應納稅額 0.6倍罰鍰5,759元(下稱系爭罰鍰
    )。原處分機關遂以108年3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204215D號裁處書檢附系爭補徵稅額之
    繳款書予訴願人並處訴願人系爭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2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108年7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413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並以同日期北市
    稽法甲字第 10830014132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罰鍰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行核發繳款書
    ,並檢附系爭補徵稅額加計復查決定期間利息之繳款書,該復查決定及該函均於 108年7月4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8年8月16日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系爭補徵稅額及
    系爭罰鍰處分已告確定,訴願人就同一事件再申請復查,自屬程序不合等為由,以108年9月
    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2769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於108年9月2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
    ,1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1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3536號
    訴願答辯書檢卷答辯,訴願人復於 108年11月20日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訴願答辯書及補
    充訴願理由。
      理由
    壹、關於108年9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2769號復查決定部分: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標的:本案之 107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為不課徵。說明:一、依
      貴處108年9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2769號之但書辦理......。」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83002769號復查決定。又108年
      7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830014131號復查決定書案由處雖記載「申請人因違反使用牌
      照稅法被補徵稅額及處罰鍰事件,不服本處108年3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204215D號
      裁處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本處依法決定如下......。」惟查該復查決定書理由四載
      有「......本處核定補徵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止之使用牌照稅9,599元,並依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該稅額處0.6倍罰鍰5,759元,並無違誤....
      ..。」並經本府法務局向原處分機關確認,上開復查決定審查內容包含系爭補徵稅額及
      系爭罰鍰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
      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
      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第38條第 1項、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
      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
      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 800425476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
      ,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說明:二、......
      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或復查申請人非屬納稅義務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案件
      亦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以108年7月30日函文對原處分機關
      108年7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4131號復查決定表示不服;另系爭車輛是被放置於
      訴願人私人所有非屬道路之土地且無使用情形,請求認定 107年補徵牌照稅及罰鍰為無
      效。
    四、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納稅
      義務人對業經復查決定而未依法提起訴願,或經訴願決定而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
      告確定之案件申請同一之復查,不合程序規定,應以復查決定程序不合駁回。觀諸稅捐
      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規定及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800425476號函
      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5月2日以復查申請書載明:「......事實:本車..
      ....停放於私人所有地......非屬道路用地......本事件不符『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要件:公共道路。應依法裁處為不罰......。」原處分機關乃就系爭補徵稅
      額及系爭罰鍰辦理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4131號
      復查決定駁回在案,並以同日期北市稽法甲字第 10830014132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罰
      鍰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行核發繳款書,同函則檢附系爭補徵稅額加計復查決定期間
      利息之繳款書。該復查決定及該函均於 108年7月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如對復查決定不服,應於該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惟訴願人未依限提起訴願,而於108年8月16日就已確定之系爭補徵稅額再次申請復查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補徵稅額及系爭罰鍰處分已告確定,訴願人就同一事件再申請復查
      ,自屬程序不合等為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4131號
      復查決定表示不服等語。經查108年7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4131號復查決定於10
      8年7月4日送達,嗣訴願人以108年 7月30日函文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應課徵系爭車輛之
      107 年度使用牌照稅,惟該函文未表明提起訴願之意思,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乃於同
      日下午 5時以電話詢問訴願人,經訴願人表示該函文之真意係陳情而非訴願;同日下午
      6 時28分,訴願人復於單一陳情系統填載前開陳情函之相同內容,仍未具體表明有提起
      訴願之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8年8月16日再申請復查時,前開108年7月2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10830014131號復查決定業已確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之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貳、關於108年11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3536號訴願答辯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108年11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3536號訴願答辯書為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知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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